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258号
原告:杨玉珍(曾用名杨默),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陈明,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显刚,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钱大山,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
原告杨玉珍与被告孙显刚、钱大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孙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大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珍诉称:2014年3月,经人介绍原告杨玉珍与被告孙显刚相识。被告孙显刚声称其与被告钱大山开个工厂生产地膜和化肥需要聚乙烯。后经原告杨玉珍与被告孙显刚、钱大山共同商定由原告供给聚乙烯、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经一段时间合作后,截止2014年3月27日,两名被告共欠货款62万元。此后,两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钱大山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确定尚欠货款额为435,50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30日还款一部分,2014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债款。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显刚、钱大山立即给付欠款435,500.00元;2、被告孙显刚、钱大山给付利息损失,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孙显刚、钱大山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孙显刚、钱大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显刚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与被告钱大山系合伙经营。期间,由于合伙经营款不能及时收回,因此我与钱大山商定退出合伙关系,该笔债务由钱大山负责偿还。而且钱大山还应该欠我钱,我也是债权人,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钱大山未作答辩。
原告杨玉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据一份,证明两名被告欠款的事实;
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27日,两名被告尚欠货款435,50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30日还款一部分,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
3、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中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玉珍曾用名杨默。
针对原告所提举的上述证据被告孙显刚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孙显刚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证人马文彬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杨玉珍是通过证人与被告孙显刚相识,被告孙显刚曾与证人谈及过被告钱大山拖欠原告杨玉珍货款的事,并与孙显刚一起向钱大山要过钱,但是钱大山没有还钱。
原告杨玉珍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钱大山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因被告孙显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一并采信;对被告孙显刚提举的证据,因原告孙玉珍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显刚、钱大山系合伙经营,共同经营生产地膜和化肥。2014年3月,经介绍杨玉珍与孙显刚相识。此后,经杨玉珍、孙显刚及钱大山共同商定,由杨玉珍提供生产地膜的生产原料聚乙烯,货到付款。截止2014年3月27日,两名被告拖欠杨玉珍货款62万元。经杨玉珍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2014年8月19日,钱大山给杨玉珍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债务人在债权人处购买部分货款,还欠大写肆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435500元)至今未还,现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余下欠款债务人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一部分,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债务。二、如本协议到期,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协议或发生争议,进行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显刚、钱大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玉珍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显刚、钱大山立即给付欠款435,500.00元;2、被告孙显刚、钱大山给付利息损失,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孙显刚、钱大山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孙显刚、钱大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杨玉珍与孙显刚、钱大山经协商由杨玉珍提供生产材料聚乙烯,孙显刚、钱大山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杨玉珍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孙显刚、钱大山应按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孙显刚、钱大山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杨玉珍请求判令孙显刚、钱大山给付货款435,5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杨玉珍要求孙显刚、钱大山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孙显刚、钱大山拖欠货款后,经与杨玉珍协商,出具了欠条,应视为杨玉珍与孙显刚、钱大山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杨玉珍为债权人,孙显刚、钱大山为债务人。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孙显刚、钱大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孙玉珍请求孙显刚、钱大山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杨玉珍请求孙显刚、钱大山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孙显刚、钱大山系共同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因买卖合同的履行形成了合同之债,并为债权人杨玉珍共同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共同债务人。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孙显刚主张其与钱大山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解除,并达成了债务的转移,因此不应承担偿还债款义务。本院认为,孙显刚的主张没有提举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的成立,且债务的转移亦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权利。故杨玉珍请求孙显刚、钱大山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显刚、钱大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杨玉珍货款本金435,500.00元;
二、被告孙显刚、钱大山给付原告杨玉珍货款本金435,5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孙显刚、钱大山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孙显刚、钱大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6.00元由被告孙显刚、钱大山负担。原告杨玉珍已预付,被告孙显刚、钱大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学堂
代理审判员 孙复媛
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