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伟与陈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518号

原告:张宏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壮,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力。

原告张宏伟与被告陈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翰冰,被告陈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宏伟诉称:张宏伟系陈壮的舅舅。2013年,张宏伟与陈壮就陈壮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号银行卡中147.8万元存款所有权产生纠纷,经船营区法院审理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陈壮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银 行卡中由陈壮存入的35万元归陈壮本人所有,张宏伟主张该35万系借 款另行提起诉讼,对陈壮在该银行卡支出11.5万元的事实未予审理。 判决下达后张宏伟依法起诉陈壮偿还借款35万元[受理案号:(2015)船民初字第530号],陈壮拒绝承认借款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张宏伟诉讼请求,张宏伟不服提起上诉[受理案号(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33号],在庭审过程中陈壮承认×××号银行卡中陈壮存入的35万元(一笔20万元、一笔15万元)中的20万是在×××号银行卡中张宏伟存入的款项中提取11.5万元后存入陈壮卡中,后加入8.5万元(该8.5万元系张宏伟提供,对该款项张宏伟暂不在本诉中主张权利)凑够20万元存入×××号银行卡中,但否认该款项为借款。二审法院认为该11.5万元不属于借款纠纷,张宏伟应该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张宏伟认为陈壮拒绝承认与张宏伟存在借款关系,但获取张宏伟的欠款是不争的事实,同时不能提供合法占有该款项的依据,因此应当返还该款项,同时偿还该款项产生的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陈壮偿还张宏伟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1.5万元及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陈壮承担。

陈壮辩称:一、张宏伟的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2013年张宏伟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浦发银行)卡号为×××号银行卡中存款所有权起诉陈壮,诉请陈壮返还147.8万元,该案最终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审理并做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张宏伟在(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判决生效后又提起本次诉讼,其主张的11.5万元系(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案件标的147.8万元一部分;张宏伟、陈壮诉讼主体相同;诉讼请求均为要求陈壮偿还款项,即张宏伟本次诉讼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同一,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应驳回本次起诉。二、张宏伟本次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张宏伟本次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该11.5万元系由张宏伟自行取出交付陈壮,不是陈壮自行提取;其次,陈壮与张宏伟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共同经营,互有经济往来,该11.5万元系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利润分成所得,张宏伟对此明知且同意;第三,该11.5万元实际上已经由陈壮转存回浦发行尾号1258号银行卡中,经(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确认包含该11.5万元在内的35万元为陈壮所有;第四,张宏伟曾就包含该11.5万元的35万元起诉陈壮,主张该11.5万元为借款,已经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现张宏伟称陈壮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2、张宏伟本次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并依据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判决陈壮向张宏伟返还争议银行卡中存款112.5万元,其中不包括本次诉争的11.5万元,并明确认定该11.5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即(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11.5万元不适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因此,张宏伟本次仍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明显与吉林中院10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内容矛盾,若法院支持其本次诉讼,势必造成对已生效判决的否定,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宏伟本次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三、张宏伟诉请缺少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张宏伟主张该11.5万元是陈壮借款,因此该笔款项的流转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该借款关系在张宏伟主张35万元借款的案件中因证据不足已被法院驳回,本案也不适用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张宏伟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其主动向陈壮给付11.5万元的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对给付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若张宏伟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陈壮取得11.5万元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张宏伟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因陈壮与张宏伟之间的特殊关系,他们之间的款项流动存在多种可能,比如投资、合伙、赠与、分红等等,仅凭款项流转事实不足以支持张宏伟请求款项返还的主张,故张宏伟必须明示款项流转背后的原因,并就原因基础关系举证。张宏伟主动将涉案11.5万元财产变动的风险控制权交予陈壮,上述款项发生变动与张宏伟有直接的关系。张宏伟不能就给付原因完成举证责任的,其相关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法律支持。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分配本案当事人举证责任,做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9月28日,张宏伟与陈壮一同在上海浦发银行吉林支行以陈壮名义申领了卡号为×××个人银行卡,申请书中记载“及时语”通知服务的电话号码1 3654499977为张宏伟的电话号码,该卡于9月29日领取,当日张宏伟从其本人其他银行卡中转存到该卡中46万元;2012年12月7日向该卡中存入15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陈壮,并将卡内存款6l万元转为存期一年。后该卡号由×××号更改为 ×××号,并于2013年2月7日存入16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陈壮;2013年2月19日存入19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张宏伟;2013年5月18日支出11.5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陈壮;2013年7月2日存入40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陈壮;2013年8月18日存入23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张宏伟。上述存取款业务均系张宏伟与陈壮共同办理。任志清曾经为张宏伟保管过上海浦发银行发行的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号为×××,户名为陈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载明:2012年12月7日现金支取15万元。建设银行卡号为×××,客户名称为陈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载明:2013年5月18日现金存入11.5万元,2013年7月2日现金支取20万元。张宏伟与陈壮有经济往来,有借款。张宏伟系陈壮的舅舅,张宏伟于2013年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姜春艳要求离婚,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宏伟的诉讼请求。”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宏伟要求陈壮返还本案争议银行卡中的钱款147.8万元。该银行卡中现有人民币本金147.5万元,其构成为:2011年存入46万元,2012年12月7日存入15万元,2013年2月7日存入16万元,2013年2月19日存入19万元,2013年7月2日存入40万元,2013年8月18日存入23万元,2013年5月18日支出11.5万元。上述款项中,被上诉人张宏伟已经举证证明2011年存入的46万元,2013年2月7日存入的16万元,2013年2月19日存入的19万元,2013年8月18日存入的23万元及2013年7月2日存入的40万元中的20万元系由其自本人其他银行卡中提取钱款后存入本案争议银行卡中,故可认定为张宏伟所有。该争议银行卡中于2012年12月7日存入的15万元及2013年7月2日存入的40万元中的20万元,总计35万元,陈壮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款系由其自本人其他银行卡中提取钱款后存入本案争议银行卡中,故应认定为陈壮所有。关于张宏伟提出的其借给陈壮35万元,陈壮向本案争议银行卡中存入35万元系借款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本院亦不能在借款法律关系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径行认定陈壮向本案争议银行卡中存入上述35万元属还款行为。同理,张宏伟提出的陈壮自本案争议银行卡中支取11.5万元系向其借款的主张,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法律规定,陈壮应当向张宏伟返还争议银行卡中的存款112.5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关于陈壮提出的其与张宏伟系合伙关系,故争议银行卡中的钱款应为双方共有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浦发银行卡号为×××号银行卡中的存款112.5万元归张宏伟所有,陈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张宏伟将上述款项取出并返还给张宏伟;三、上海浦发银行卡号为×××号银行卡中的存款112.5万元的相应利息归张宏伟所有(利息数额以银行结算为准),陈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张宏伟将上述利息取出并返还给张宏伟;四、驳回张宏伟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41177元由陈壮负担31342元,张宏伟负担9835元。”

2015年9月15日,本院对张宏伟诉请陈壮偿还2012年6月20日、2013年5月18日的分别借款15万元及20万元计35万元一案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张宏伟虽然提供了银行取款的记录,但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为出借给陈壮,因此,张宏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宏伟、陈壮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将钱款交付给陈壮,即张宏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张宏伟要求陈壮偿还欠款人民币3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宏伟的诉讼请求。张宏伟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2016年3月3日,张宏伟以陈壮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张宏伟提供的证据:1、(2013)船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2(2013)船民一初字第1262号案件审理中陈壮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查档件;3、(2014)吉中民一终字1014号民事判决书;4、(2015)船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二)陈壮提供的证据:(2013)年船民一初字第1262号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审判笔录(其它证据与张宏伟提供的证据3、4相同)。

本院认为: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关于上海浦发银行银行卡中现有本金147.5万元的构成可以认定张宏伟在上海浦发银行银行卡中存入124万元,陈壮存入35万元,上海浦发银行银行卡原有存款为159万元,2013年5月18日支出11.5万元存款后该银行卡存款余额为147.5万元。(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上海浦发银行银行卡中的存款147.5万元中的112.5万元归张宏伟所有,另35万元归陈壮所有。该银行卡中2013年5月18日支出11.5万元,回单中客户签名为陈壮,为陈壮取得,陈壮对已取得11.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判决仅确定了上海浦发银行银行卡的存款在扣除11.5万元后余额147.5万元的归属,对11.5万元的性质、归属未作出判定;二、陈壮取得11.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陈壮自认实际是张宏伟于2013年5月18日从上海浦发银行卡中取出11.5万元交给陈壮,陈壮未能提出取得11.5万元的合法依据,张宏伟陈述其交给陈壮系代保管符合情理,张宏伟交给陈壮11.5万元后,经催要,陈壮不予偿还构成不当得利,尽管生效判决确认归陈壮所有的35万元构成为陈壮在上海浦发银行银行卡中于2012年12月7日存入的15万元及2013年7月2日存入的40万元中的20万元,此20万元为陈壮在其建设银行卡号为×××中于2013年5月18日现金存入11.5万元,于2013年7月2日现金支取20万元,但不能影响对陈壮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陈壮取得11.5万元符合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害、受益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张宏伟提起的35万元借款诉讼败诉结果同样不足以否定陈壮构成不当得利;三、陈壮关于张宏伟的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案件法律关系为所有权纠纷,(2015)船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案件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且两级法院的上述判决均未对陈壮已取得上海浦发银行银行卡中11.5万元存款的归属未作出判定,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四、陈壮关于其与张宏伟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该11.5万元系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利润分成所得的主张。因陈壮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利润分成所得观点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宏伟要求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陈壮未能提供其取得张宏伟存款11.5万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证据,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张宏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伟不当得利款11.5万元,并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11.5万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张宏伟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陈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220元,原告张宏伟已预交)由被告陈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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