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张占武、韩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81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高国领,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武,汉族,桦甸市东逸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韩伟东,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张占武、韩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告韩伟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武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张占武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13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十二个月,授信用途为被告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按月结息,贷款利率按月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双方另行确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3月27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韩伟东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0000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对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被告韩伟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张占武提出借款支用申请,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为其发放了借款1300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62079.38元及逾期罚息89478.9元,本息合计1451558.2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占武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62079.38元及逾期罚息89478.9元,本息合计1451558.2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张占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韩伟东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占武未作答辩。

被告韩伟东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韩伟东在原告处只是为张占武提供了2013年度的借款担保,本案原告要求韩伟东为张占武承担2014年度的担保责任,因此韩伟东要求原告出示2013年及2014年两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以证明借款真实性。韩伟东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韩伟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张占武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表》,韩伟东作为担保人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署名。《小微授信申请表》上记载中包括申请金额130万元、期限24个月、本人(申请人)同意就申请人向贵行申请的授信,以本申请表正面所载抵押物/质押物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合同。2014年3月27日,张占武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编号为吉2014-2-0062《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张占武可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该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意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是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记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记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罚息是指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记收违约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责任包括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可以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提前清偿。《综合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4年3月27日,韩伟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万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对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韩伟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8日,张占武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3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上载明:借款金额13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款项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60%,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2014年3月31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被告张占武提供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为张占武,授信机构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9.6%,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占武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4日,张占武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62079.38元、逾期罚息89478.9元,本息合计1451558.28元。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情况说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张占武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张占武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张占武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张占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韩伟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因韩伟东作为保证人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与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故应对张占武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张占武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综合授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因张占武违约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62079.38元、逾期罚息89478.9元,本息暂计1451558.2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占武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的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标准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与前款同时支付;

三、被告张占武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韩伟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伟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占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86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8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占武、韩伟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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