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朴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118号

原告:王宗兴,男,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刘慧,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王宗兴与被告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兴诉称:被告刘慧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王宗兴借款共计8万元,但刘慧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出具欠据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两名被告负担。

原告王宗兴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4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万元的事实;

3、2014年9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另欠款3万元的事实;

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同上。

被告刘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

本院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因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及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4,因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一并采信。

通过原告王宗兴的起诉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慧向原告王宗兴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急用借王宗兴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整,房租款到后还款。”2014年9月3日,被告刘慧再次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当日原告王宗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松江东路营业厅汇入账户6217992400006283267,收款人姓名:刘慧。被告刘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人民币叁万元整,上款系欠王宗兴现金款项。”被告刘慧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房屋租金款后,上述借款被告刘慧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出具欠据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两名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慧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期限履行给付欠款8万元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8万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出具欠据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时,双方未达成支付利息约定。关于欠款3万元的欠据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该诉请应按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计息。关于欠款5万元的借条,因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4年8月28日房租金到账还款。故应按租金到账日期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慧欠原告王宗兴借款本金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宗兴;

二、被告刘慧支付原告王宗兴欠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损失,即自2016年1月8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宗兴;

三、被告刘慧支付原告王宗兴欠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损失,即自2014年8月28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宗兴。

被告刘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刘慧负担。原告王宗兴已预付,被告刘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学堂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人民陪审员  马相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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