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575号
原告:孙明海,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杨井贤,女,汉族,农民 ,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白光彬,男,满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马凤云,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孙明海与被告白光彬、马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海及委托代理人杨井贤、被告马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光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海诉称:2013年1月31日,白光彬向孙明海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用于给农民工开支,双方约定2013年末还清欠款,当时未约定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白光彬不在本村居住已近两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白光彬之妻马凤云催要此欠款,马凤云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凤云辩称:白光彬是2010年出走的,2013年白光彬借款的。2013年他是回来一趟,后来他又走了。这笔钱我不能管,因为是白光彬乱搞男女关系产生的欠款,我不同意还,应该找白光彬还款。
被告白光彬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孙明海向本院提供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白光彬、马凤云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及身份关系;
3、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杨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白光彬是该村六组村民,已经外出两年,未在本村居住;
4、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白光彬欠孙明海现金14,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末。如果还不上白光彬用2.7亩地抵偿。
被告马凤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我没有用这个钱。
被告白光彬、马凤云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孙明海提供的证据,虽马凤云对证据3、4有异议,但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评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白光彬、马凤云系夫妻关系。2008年白光彬因外包钢筋活需要,向孙明海借款14,000.00元。2013年1月31日白光彬为孙明海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本村白光彬欠孙明海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元),如还不上,用白光彬本人二亩七分地做底压(抵押)。还款日期2013年末。借款人白光彬。约定还款日后,白光彬未予还款,经孙明海催要,白光彬、马凤云未予返还。2015年9月28日孙明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白光彬、马凤云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
本院认为:孙明海与白光彬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白光彬借款后,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侵犯了孙明海的合法权益。白光彬为增加家庭收入,改善家庭生活条件而外包钢筋活所产生的借款属家庭债务,作为妻子的马凤云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孙明海要求白光彬、马凤云返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马凤云关于欠款系家庭外原因所产生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光彬、马凤云欠原告孙明海人民币1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白光彬、马凤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白光彬、马凤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经为民
人民陪审员 马 顺
人民陪审员 白明刚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