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86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吉英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雪,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宏,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奎,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薛亚秋,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奎,经理。
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鑫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冠通部件公司)、李春奎、薛亚秋、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冠通建筑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蒋雪,被告冠通部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奎、薛亚秋、冠通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鑫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冠通部件公司与国鑫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李春奎、薛亚秋以其持有的冠通部件公司股权对该笔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与国鑫公司签订了质押保证合同。后冠通建筑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与国鑫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国鑫公司向冠通部件公司放款后,冠通部件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李春奎、薛亚秋、冠通建筑公司也没有承担相关担保责任,给国鑫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冠通部件公司给付国鑫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2、李春奎、薛亚秋以其持有的冠通部件公司股权对冠通部件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国鑫公司对质权处置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冠通建筑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冠通部件公司、李春奎、薛亚秋、冠通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冠通部件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具体事实以证据为准,可协商解决。
被告李春奎、薛亚秋、冠通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冠通部件公司与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110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冠通部件公司向正伦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冠通部件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冠通部件公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冠通部件公司同时出现改变借款用途和逾期还款的情形时,对其同时计收罚息和复利;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以现金方式还款;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同日,李春奎、薛亚秋分别与正伦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分别约定:李春奎以其在冠通部件公司970万元、薛亚秋以其在冠通部件公司30万元股权为质押物向正伦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正伦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 拍卖等相关费用。2011年11月10日,质权人正伦公司与出质人李春奎、薛亚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编号为A1102018954、A1102019066号股权出质登记。2011年11月10日正伦公司向冠通部件公司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冠通部件公司出具了收到100万元借款的收条。2012年8月27日经吉林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准,正伦公司更名为国鑫公司。2014年6月30日,保证人冠通建筑公司与国鑫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冠通建筑公司为合同编号为2011110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国鑫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国鑫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起二年,分期还款的,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止,如国鑫公司依约定或法定事由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二年;冠通部件公司出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国鑫公司未受清偿的事项,国鑫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冠通部件公司偿还债务,冠通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债权存在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国鑫公司可以根据有利债权实现的目的,自愿选择全部或任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因冠通部件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李春奎、薛亚秋、冠通建筑公司亦未承担相关的担保责任,国鑫公司遂在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国鑫公司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冠通部件公司的收条、质押担保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担保合同、吉林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2012)55号文件。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国鑫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冠通部件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冠通部件公司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关于质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李春奎、薛亚秋分别与正伦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李春奎、薛亚秋以股权出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已设立,国鑫公司有权行使质权;三、关于冠通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冠通部件公司与国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而保证人冠通建筑公司与被保证人国鑫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起二年,分期还款的,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止,如国鑫公司依约定或法定事由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二年”,保证合同关于“冠通部件公司出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国鑫公司未受清偿的事项,国鑫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冠通部件公司偿还债务,冠通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从以上条款理解,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12月7日止)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已到期,即双方对保证期间虽有约定但属于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冠通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即属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期间应从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至二年止(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因此冠通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国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10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李春奎、薛亚秋持有的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一项确定的义务,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李春奎、薛亚秋、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8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冠通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李春奎、薛亚秋、吉林省冠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