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迎昕与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886号

原告:齐迎昕,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宣齐,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24号楼西侧新地号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迎昕与被告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迎昕的委托代理人熊明哲,被告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池、王宣齐,铁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迎昕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居住的住房由两被告进行拆迁。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拆除原告居住的房屋后补偿原告45平方米住宅,原址回迁;原告向被告翔达公司支付扩大面积费3万元。2011年6月25日,原告将扩大面积费交给翔达公司,但两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将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原告。由于种种原因,被告开发的馨港湾小区并未如期完工,2013年年末才具备入户条件,在原告提出入户安置时,被告又要求原告增加扩大面积费用,原告以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为由不同意再增加扩大面积费,于是被告对原告回迁安置不予办理。经多次协商,双方对回迁安置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已经没有45平方米房屋,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45平方米房屋的条件。请求法院对吉林市长春路与口岸路交汇处的馨港湾小区4号楼与6号楼45平方米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依据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本案所涉房屋评估的价值为16713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安置补偿款16713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翔达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依法不应给予房屋安置补偿。我公司没有拆迁原告的房屋,我公司拆迁的是原告父亲齐绍纲的建筑面积为47.03平方米的公产房屋。2011年5月16日,我公司按拆迁安置政策与齐绍纲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对齐绍纲安置面积为72平方米的房屋。协议签订后,齐绍纲亲属即本案原告也提出拆迁安置补偿的要求,否则将不同意拆迁。我公司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将给齐绍纲的安置房屋从72平方米增至153平方米,同意给齐绍纲安置一处面积为63平方米的房屋,给齐迎霞和齐迎昕各安置一处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6月25日,万般无耐与原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是原告以胁迫的手段签订的,该协议属于胁迫和显失公平,是无效的合同。

被告铁投公司辩称:原告诉争产权的地点船营区长春路铁道南,即现新港湾的位置,2010年吉林市政府十件大事内陆港开发,市政府将修建海关联检大楼交付铁投公司,原来选定地址是新港湾位置,在建设过程中,海关联检大楼调到口岸路建设,因此将被拆迁户转交给翔达公司,包括被拆迁居民整个事项交给翔达公司,据我公司去吉林市拆迁办公室调查,该拆迁户无齐迎昕,只有齐绍纲,二人无权利起诉,应该驳回。

原告齐迎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为026279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父亲齐绍纲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将齐绍纲的建筑面积为47.03平方米的房屋拆除,甲方将坐落在馨港湾4号楼与6号楼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乙方。后,达成补充协议,将该户面积增至153平方米,安置齐绍纲63平方米、齐迎霞45平方米,齐迎昕45平方米;

2、编号为901294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作为甲方,将坐落在馨港湾4号楼与6号楼的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给乙方(即本案原告),乙方应交纳的各项费用为3万元,甲方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给乙方;

3、收据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翔达公司交纳扩大面积费3万元,翔达公司应履行义务;

4、编号为901268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原告父亲与二被告签订的第二份产权调换协议,面积由72平方米变为63平方米,18个月过渡费不发放,公转私的费用由开发公司承担;

5、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润房资评字第(2016)-04-03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翔达公司无45平方米房源,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坐落于馨港湾小区4号楼与6号楼45平方米房屋价值,经评估价值为167130元;

被告翔达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办理拆迁事宜时,是动迁部门办理的,不是财务部门办理的,不知道真实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盖了翔达公司的章,但是没有盖在协议内容上,我们手上的协议与原告提供的不一样;对证据5无异议。

铁投公司质证:对证据1和证据2,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主体应该是齐绍纲,原告没有对吉林市宁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起诉,整个拆迁过程都是宁建公司实施的。从证据上看齐绍纲没有交公改私的面积钱,齐迎昕、齐迎霞二人通过拆迁的形式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对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联;对证据4与我公司无关,应由翔达公司负责安置,这个拆迁是翔达拆迁的;对证据5无异议,应由翔达公司安置。

被告翔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明1份,证明公产房证中有原告的名字,翔达公司没有房源。

原告齐迎昕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铁投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拆迁房屋系公产房,承租人系齐绍纲,本案原告不是承租人,原告也不住在那里。

被告铁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长春路公铁立交桥南改造项目(馨港湾)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补偿面积核准明细表1份,证明拆迁户没有齐迎昕和齐迎霞二人,只有齐绍纲。

原告齐迎昕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具体的内容应该到部门核实。如果真是,这个表中序列号2,齐绍纲被补偿人与协议书上的人是一人,当时签订协议约定给付齐绍纲72平方米,双方协议后变更为63平方米。第二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针对的是第一份协议的补偿协议。登记表只证明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部门备案欠款具体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即使没有齐迎昕,齐迎霞二人,也不能证明对二人没有安置。

被告翔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证据1-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翔达公司提供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铁投公司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5月16日,拆迁人:翔达公司、铁投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齐绍纲(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26279《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因实施吉林西站联检大楼建设项目,经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需拆迁位于拆迁范围内乙方所有的房屋。根据吉林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将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等,交给甲方拆除。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乙方房屋:栋数1栋,建筑面积47.03平方米,产权性质为公产,用途为住宅。甲方将坐落在馨港湾4号楼与6号楼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乙方。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乙方应交纳的各项费用为3336元。乙方保证在2011年4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等,交给甲方拆除。乙方保证在2011年4月10日前,将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总计交纳金额结清。甲方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给乙方。甲方保证在乙方按规定期限腾空房屋及其附属物等时,将本协议第二条中规定的总计补偿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过渡期限内的住宅房屋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停业补偿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事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又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方式办理。该协议甲方处由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由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乙方由处由齐绍纲签字并按手印,李桂珍签字并按手印。拆迁实施单位吉林宁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并由经办人王伟签字。后,该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经开发商同意将该户72平方米增至153平方米(齐绍纲63平方米、齐迎霞45平方米、齐迎昕45平方米),该户过渡补助费、搬家费不发放,因该户身体情况在楼层方面给予照顾。

2011年6月25日,拆迁人:翔达公司、铁投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齐迎昕、齐绍纲(乙方)签订了编号为901294《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因实施吉林西站联检大楼建设项目,经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需拆迁位于拆迁范围内乙方所有的房屋。根据吉林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坐落在馨港湾4号楼与6号楼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乙方。建筑面积45平方米。乙方应交纳的各项费用为3万元。乙方保证在2011年4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等,交给甲方拆除。乙方保证在2011年4月10日前,将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总计交纳金额结清。甲方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给乙方。甲方保证在乙方按规定期限腾空房屋及其附属物等时,将本协议第二条中规定的总计补偿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甲方处由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由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乙方由处由齐迎昕签字并按手印。拆迁实施单位吉林宁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并由经办人王伟签字。2011年6月25日,齐迎昕向翔达公司交纳扩大面积费3万元整。

2011年6月25日,拆迁人:翔达公司、铁投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齐绍纲(乙方)签订了编号为901268《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因实施吉林西站联检大楼建设项目,经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需拆迁位于拆迁范围内乙方所有的房屋。根据吉林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将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等,交给甲方拆除。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乙方房屋:栋数1栋,建筑面积47.03平方米,产权性质为公转私,用途为住宅。甲方将坐落在馨港湾4号楼与6号楼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乙方。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乙方保证在2011年4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等,交给甲方拆除。乙方保证在2011年4月10日前,将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总计交纳金额结清。甲方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给乙方。甲方保证在乙方按规定期限腾空房屋及其附属物等时,将本协议第二条中规定的总计补偿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甲方处由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由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乙方由处由齐绍纲签字并按手印。拆迁实施单位吉林宁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并由经办人王伟签字。该协议的补充协议处载明:该户过渡补助费、搬家费不发放,楼层给予照顾,安置2-3层,如18个月后未回迁,过渡补助正常发放,公转私费用由开发公司承担。补充协议处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经办人杜鹏签字。齐绍纲签字并按手印。

2016年2月23日,翔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经查,公产房证中有原告人名字。现我公司无45平方米房源。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对吉林市长春路与口岸路交汇处的馨港湾小区4号楼与6号楼45平方米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作出吉润房资评字第(2016)-04-03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714元,总价为167130元。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6日,拆迁人翔达公司、铁投公司与被拆迁人齐绍纲(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26279《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达成补充协议;于2011年6月25日,拆迁人翔达公司、铁投公司与被拆迁人齐迎昕(乙方)签订了编号为901294《产权调换协议书》;2011年6月25日,拆迁人翔达公司、铁投公司与被拆迁人齐绍纲签订了编号为901268《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为026279《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编号为901294《产权调换协议书》、901268《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翔达公司抗辩系其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但翔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翔达公司交纳了3万元扩大面积费,铁投公司、翔达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铁投公司、翔达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铁投公司抗辩与翔达公司在拆迁过程中,约定各自负责自己的项目,不承担对本案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安置补偿款16713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翔达公司出具证明没有45平方米房源,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原告申请对《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安置的馨港湾4号楼与6号楼拆迁范围内45平方米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润房资评字第(2016)-04-03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总价为坐落于馨港湾4号楼与6号楼拆迁范围内45平方米房屋价值16713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齐迎昕房屋安置补偿款167130元。

如被告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各1,65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杨

人民陪审员  赵楠

人民陪审员  汪洋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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