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1035号
原告:时玉全,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
法定代表人:张琦,董事长。
原告时玉全与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玉全诉称:本人原系北奇公司员工,由于公司筹建北奇广场大厦资金紧张,向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并承诺待北奇广场建成后,首先偿还内部职工借款及利息,但直至现在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欠款359,2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计算为164,295.13元,合计523,572.1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时玉全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现金转账收入凭单收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359,277.00元。
本院对时玉全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北奇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时玉全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时玉全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月21日, 北奇公司为时玉全出具债权凭证,载明:交款人时玉全,款项内容借款(期限3个月),金额人民币359,277.00元。借款到期后,北奇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时玉全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案审理中,时玉全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时玉全持北奇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时玉全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北奇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北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时玉全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时玉全借款359,277.00元;
二、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时玉全借款359,277.00元的利息,与前款同时履行。
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6.00元由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