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132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青岛街北大街33-1号)。
代表人:范雪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明,职业不详,住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英,职业不详,住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陈忠明、王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希珠、被告陈忠明、王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忠明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2-013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35%,确定为年利率8.1%。执行利率为5.8725%,罚息利率为8.80875%,利率浮动比例为35%,罚息浮动比例为50%,贷款利率调整方法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等,陈忠明、王小英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陈忠明与王小英系夫妻关系。现被告陈忠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名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4099.31元、罚息80802.61元,本息合计3124901.9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自2016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利息44099.31元、罚息80802.61元的复利,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2016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陈忠明、王小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罚息、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审理查明:陈忠明与王小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陈忠明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编号为吉2013-2-0138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陈忠明可向乙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是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罚息是指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责任包括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可以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综合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3年12月5日,陈忠明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依据陈忠明的申请,支付至马腾飞(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账户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陈忠明偿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12月8日,陈忠明再次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款项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6%上浮35%确定为年利率7.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起息日为2014年12月9日。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依据陈忠明的申请,支付至苏瑜(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账户3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为陈忠明,授信机构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7.56%,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忠明偿还了借期内的9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陈忠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8日,陈忠明尚欠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44099.31元、逾期罚息80802.61元。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诉讼客户欠款汇总、活期存款明细账、结婚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陈忠明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金,陈忠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陈忠明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陈忠明给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忠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构成逾期,按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应按逾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该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王小英共同承担给付借款的请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忠明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王小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陈忠明和王小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陈忠明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综合授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因陈忠明违约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明、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陈忠明和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与前款同时支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忠明和王小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799元(案件受理费31799元和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忠明和王小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梁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