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00850号
(2015)船民二初字第 85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高国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燕,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飒,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梅文,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飒,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继鸿,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孙海燕、施梅文、郭继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张井茹,被告孙海燕、施梅文委托代理人李飒参加诉讼,被告郭继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孙海燕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三十六个月,授信用途为被告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按月结息,贷款利率按月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双方另行确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1月21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郭继鸿、孙海燕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对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被告郭继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海燕以其网点,房产做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4年2月24日,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孙海燕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率8.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为其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0407.76元、利息816.83元及逾期罚息109802.22元,本息合计2051026.8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孙海燕还借款本金1940407.76元、利息816.83元及逾期罚息109802.22元,本息合计2051026.8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孙海燕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依法判令被告郭继鸿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施梅文对上述一、二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确认原告对被告孙海燕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孙海燕、施梅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同意处分抵押房屋。
被告郭继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海燕与施梅文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孙海燕作为甲方(受信人/借款人) 签订了编号为吉2014-0166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受信人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额度为200万元;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者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则应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授信提用人违反授信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授信提用人应向授信人支付对应债权金额的100%的违约金。授信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海燕作为受信人、在综合授信合同甲方一栏签字。
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继鸿、被告孙海燕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吉201-0166号,约定被告郭继鸿为编号为吉2014-016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海燕以其房屋为编号为吉2014-016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2月24日被告孙海燕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认可申请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经银行确认之后构成合同附件,申请人填写与银行确认不一致的,以银行确认内容为准。原告根据其申请,于当日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起息日为2014年2月24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8.4%。在《综合授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海燕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借款经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5年10月13日,尚欠本金1940407.76元、拖欠利息816.83元及逾期罚息109802.22元,本息合计2051026.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授信申请书、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业务对账单、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孙海燕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孙海燕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孙海燕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孙海燕偿还尚欠本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海燕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海燕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海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构成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支付罚息及复利,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主张被告孙海燕给付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施梅文作为孙海燕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知道并同意该笔贷款,对孙海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责任承担已约定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已经足以弥补因被告逾期还款给民生公司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郭继鸿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海燕以其名下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海燕、施梅文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940407.76元、利息816.83元、罚息109802.22元;本息暂计2051026.8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1940407.76元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海燕、施梅文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以孙海燕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静园小区8号楼1-2层1号网点(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26809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孙海燕、施梅文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郭继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继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海燕、施梅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23208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孙海燕、施梅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