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琴与张海贵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289号

原告:王丽琴,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纪文才,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云枫,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贵,男,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大绥河街七委十一组,现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王丽琴与被告张海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琴的委托代理人纪文才、张云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丽琴诉称: 2015年5月23日17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石灰厂12队,张海贵因邻里土地纠纷将我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要求赔偿,遭张海贵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海贵:一、赔偿原告医疗费4,313.19元,鉴定费575.00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760.13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200.00元,邮寄病历费20.00元,真丝上衣990元,帽子30元。合计8,648.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海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7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十二组,张海贵因邻里土地纠纷将王丽琴砍伤。王丽琴受伤当日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就医,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部刀刺伤、右肩部外伤,出院建议:病情变化随诊。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5〕03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丽琴,头部外伤、左肩部创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据此,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公安分局以吉市船公(绥)决字[2015]第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海贵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又因,被行政拘留人因血压偏高,病情严重,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对其停止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7月29日王丽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海贵给予其经济赔偿。

另查明,王丽琴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4,313.1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763.56元,门诊医疗费1,199.63元,外购免疫球蛋白350.00元)。发生法医鉴定费595.00元(其中,鉴定费400.00元,鉴定照相费175.00元,邮寄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公安分局吉市船公(绥)决字2015第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留观病历一份; 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 4、吉林省门诊机构收费票据6张;5、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票据一份; 6、快递专用收据一份; 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法医鉴定费)及法医鉴定照相收据;8、照片4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此外,原告王丽琴还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衣帽付货票、收银单等证据,因该部分证据缺乏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应予赔偿。本案张海贵因邻里土地纠纷将王丽琴砍伤,致王丽琴头部外伤、左肩部创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其行为侵害了王丽琴的身体权。张海贵应对王丽琴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并对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司法鉴定相关费用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一节,虽王丽琴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事发地点与就医医院的实际距离,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元;关于王丽琴要求护理人员住宿费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及衣帽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贵赔偿原告王丽琴医疗费4,313.1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199.63元、住院医疗费2,763.56元、外购免疫球蛋白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法医鉴定费595.00元(其中,鉴定费400.00元,鉴定照相费175.00元,邮寄费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5,70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丽琴;

二、驳回原告王丽琴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张海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本院交纳。

如果被告张海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经为民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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