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818号
原告:牛永林,住吉林市。
被告:任伟,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牛永林与被告任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永林诉称,2013年8月5日,任伟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牛永林建筑塔吊一台(含装车费、汽车吊运费、卸车费、安吊费、运输费、拆吊费、搬运搅拌机费、人工等费用),并于2013年12月6日还款2万元,同时出具4.5万元欠条,任伟于2014年2月24日再次还款2.5万元,现尚欠货款2万元。此款经多次催要,任伟至今未付。为了维护牛永林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任伟偿还牛永林欠款2万元;2、诉讼费300元由任伟承担。
任伟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任伟与牛永林达成建筑塔吊买卖协议,约定任伟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牛永林建筑塔吊(含装车费、汽车吊费、卸车费、安吊费、运输费、拆吊费、搬运搅拌机费、人工等费用)一台。任伟取得建筑塔吊后,于2013年12月6日给付货款2万元,同时向牛永林出具4.5万元欠条,并承诺12月15日还款。2014年2月24日,任伟再次给付牛永林货款2.5万元,尚欠货款2万元。此款经多次催要,任伟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任伟于2013年12月6日为牛永林出具的欠塔吊款4.5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任伟与牛永林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牛永林按合同约定向任伟提供了建筑塔吊,履行了合同义务,任伟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牛永林自认任伟在出具4.5万元欠条后又给付2万元货款,本院对任伟尚欠货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牛永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永林货款2万元。
被告任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牛永林已预交)由被告任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二0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