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卞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253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卞春雨,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卞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春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城农商银行诉称:卞春雨于2012年6月27日在我行太平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1.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月息6.835833‰,用途:玉米生产。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卞春雨偿还所欠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9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利息5,842.48元,合计24,842.48元(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卞春雨未进行书面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

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

3、借款人卞春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一份,证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卞春雨未向本院举证。

对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卞春雨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27日卞春雨(甲方)与环城农商银行太平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乙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直补保”额度为人民币1.9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贷款起息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6月27日,卞春雨以购置玉米生产资料用途为由从环城农商银行太平支行借款人民币1.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4月15日尚欠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利息5,842.48元,合计24,842.48元。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卞春雨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卞春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春雨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支付利息5,842.4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卞春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0元、保全费27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卞春雨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卞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耀和

审判员  经为民

审判员  靳学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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