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488号
原告:庄某某,女,汉族,51岁。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53岁。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19日由审判员林程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某诉称:庄某某与杨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5年9月9日生育一子杨某乙,于1988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些年,杨某甲不孝顺庄某某的母亲,经常打骂庄某某,经多方努力,杨某甲仍不思悔改。现庄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家庭共同财产(牛5头,住宅一处)。
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庄某某与杨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5年9月9日生育一子杨某乙,于1988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庄某某以杨某甲不孝顺庄某某的母亲,经常打骂庄某某为由,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杨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家庭共同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明1份、蛟河市公安局天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本院认为:庄某某与杨某甲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存在矛盾,双方应尽最大努力维系家庭和睦幸福。庄某某虽提出其与杨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庄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