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吉平与刘学、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520号

原告:张吉平,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曲录喜,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住吉林市。

原告张吉平与被告刘学、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平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告刘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平诉称:2014年6月22日,刘学驾驶车在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张吉平相撞,造成张吉平受伤。经船营交警大队认定,刘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吉平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腓骨头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吉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中联出租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学垫付2万元后拒付其他损失。现张吉平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学、中联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张吉平,张吉平损失合计119111.57元(其中医疗费43648.41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7941.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386.4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垫付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学辩称:我给张吉平垫付医疗费2万元,其他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中联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张吉平请求数额、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不应给付,该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如何构成十级伤残,丧失10%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给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吉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张吉平无责任、刘学承担全部责任;

2、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留观病历、出院诊断书各1份,证明张吉平伤情、急诊住院留观1天,因病情严重转院治疗情况;

3、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介绍书各1份,证明张吉平住院62天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4、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护理证明2份,证明张吉平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2天;

5、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共9张、费用明细2份,证明住院支付各项费用43648.41元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用;

7、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交通费500元;

8、户口本2份,证明张吉平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张吉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8没有异议;对证据5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证据6,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费用过高。

被告刘学与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联出租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张吉平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吉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吉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韧带缝合手术治疗,医疗终结。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右腓骨骨折,右股骨下段、胫骨平台骨挫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陆仟元。误工损失日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壹佰贰拾日予以支持。

原告张吉平、被告刘学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对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伤残等级评定没有法律依据,在鉴定报告中无法体现一肢体功能丧失10%计算方式,结合其损伤部位该伤情不能达到一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该鉴定报告也记载右下肢可达到10%,该数并非计算所得,而是经过推断,违反鉴定相关规定。

被告中联出租公司未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

被告刘学、中联出租公司、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查认为:对原告张吉平所举证据1-8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证据系本院委托,经审查,该份证据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虽人保公司认为其测量计算方法存在问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虽有一处文字错误,但不影响该鉴定意见,在人保公司未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2日20时许,刘学驾驶车在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张吉平相刮,造成张吉平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出具第0012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吉平无责任。张吉平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1天,入院治疗62天。经张吉平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吉平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吉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韧带缝合手术治疗,医疗终结。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右腓骨头骨折,右股骨下段,胫骨平台骨挫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陆仟元;误工损失日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壹佰贰拾日予以支持。现张吉平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学、中联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张吉平。张吉平损失合计119111.57元(其中医疗费43468.41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7941.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386.4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垫付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以下事实:1、刘学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中联出租公司。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刘学垫付医疗费2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刘学作为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2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吉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按照刘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学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张吉平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张吉平要求中联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中联出租公司作为出租车客运行业公司,对该车负有监督管理又享有运行利益,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张吉平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张吉平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张吉平医疗费为43648.41元[其中住院费42268.37元、门诊费1380.04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主张,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张吉平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100元/日×63日=63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考虑张吉平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介绍书,张吉平护理情况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2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7941.12元(124.08元/天×1天×2+124.08元/天×62天=7941.12元);(四)、关于后续治疗费:考虑张吉平伤情及参考鉴定意见,对其请求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参考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张吉平的误工损失日应为120日(天)。其误工费可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4.08元/日误工标准计算,故张吉平误工费为14889.60元(124.08元/天×120天=14889.6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吉平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张吉平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同时参考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七)、关于鉴定费:经本院审核为19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张吉平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九)、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刘学垫付20000元,虽张吉平诉讼中予以扣除,但考虑诉讼经济原则,在张吉平及刘学均同意的情况下,该笔款在张吉平得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平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941.12元、误工费14889.6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2466.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平医疗费336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共计45948.41元的80%即人民币36758.73元;

三、被告刘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吉平医疗费336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共计45948.41元的20%即人民币9189.68元;

四、被告刘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吉平鉴定费1900.00元;

五、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三、四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张吉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刘学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

七、驳回原告张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00元由原告张吉平负担176.00元,由被告刘学、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06.00元,被告刘学、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

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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