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4民初1771号
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董事长。
被告:迟鸿文,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吉林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库,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迟鸿文、第三人吉林市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12.00元(已交纳)由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杨
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
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伊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