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4民初2382号
原告: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四队。
法定代表人:刘腾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旭。
委托代理人:薛东。
被告:张百林,住吉林市。
本院审理原告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百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8日以被告张百林已交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吉林市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刘文妹
代理审判员 赵 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