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67号

原告:孙某某,女,50岁。

被告:付某某,男,59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2014年其经人介绍与付某某相识,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口角,付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其于2014年8月离家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其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付某某于2014年6月5日登记结婚,孙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孙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书两份。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孙某某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孙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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