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334号
原告:刘智,男,59岁。
委托代理人:焦丽萍,52岁。
被告:廉勇,男 ,47岁。
原告刘智与被告廉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2016年8月1日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丽萍、被告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智诉称: 刘智依法与村里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集体土地1.136亩(有蛟河市新站镇经营管理站机读档案为证)。1995年春刘智将砖瓦结构三间房70平方米作价23500元出售给廉勇,廉勇只给付了22500元,尚欠1000元未给付。当时口头约定房子卖给廉勇了,地廉勇可以先种着,刘智何时要地,廉勇必须返还。另外,刘智在出卖住宅之前,自己建了两个小水库,每个占地面积2亩左右,当时刘智搬到新站镇内居住,让廉勇代为看管,后来廉勇将两个小水库推平并种地至今,刘智多次找廉勇要1.136亩和2个小水库(约4亩)土地,廉勇不给,现刘智起诉至法院,要求廉勇立即返还1.136亩土地及归还2个小水库占地约4亩。
廉勇辩称:2003年3月1日,廉勇与村委会及镇土地经营管理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廉勇持有蛟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廉勇与刘智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刘智自愿放弃耕种土地的一切权利义务。刘智在诉讼中所称口头约定的一切内容,根本不存在,刘智早已和过去耕种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刘智与蛟河市新站镇珍珠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地西3.9公顷土地承包给刘智耕种,承包期限为1996年3月至2026年3月。2001年12月14日,刘智与廉勇在蛟河市新站镇珍珠村民委员会的鉴证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智自愿将原耕种土地承包地及册外地永远转让给廉勇耕种,今后的一切权利义务也相应由廉勇负责承担。后廉勇与刘智在蛟河市新站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及新站镇珍珠村民委员会的鉴证下,又签订了耕地转包合同书,约定刘智自愿将耕地转让给廉勇承包经营,转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03年,廉勇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1.1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12月19日,蛟河市新站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出具的机读档案中记载土地承包方刘智(廉勇)。刘智认为土地转让合同及土地转包合同均不是本人签字,但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6年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书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机读档案一份,200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副本复印件一份,耕地转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刘智与廉勇签订了争议土地的转让及转包协议书,且廉勇已经取得了该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廉勇已取得了1.1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刘智要求廉勇返还1.136亩土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智要求返还2个小水库的占地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包括在转让协议之内,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郑坤
(本件3页,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