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刘海山,男,52岁。
委托代理人: 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党国政,男,53岁。
第三人:党国辉,男,45岁。
原告刘海山与被告党国政、第三人党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山、第三人党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国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山诉称:被告党国政是吉林市山嘴子建筑工地的包工头,第三人党国辉是被告党国政的接料员。原告经营沙石厂,2013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吉林市荒山嘴子送沙石,沙石款合计85,395.00元。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沙石收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沙石款85,3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4年3月28日,混江石330立方,河石60立方,江沙913.5立方。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款89,395.00元。
2.证人赵立军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
为原告向被告的工地运送沙石,被告工地接料员向其出具接料小票,其再将小票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党国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党国辉陈述,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签订买卖合同,而是通过一个小名叫大成子(真实姓名不知道)的中间人联系的买卖事宜,由原告直接将沙石送到工地。原、被告一直没见过面,被告直接向大成子支付了2万元。被告认为大成子是中间人,应当将沙石款支付给大成子。而且在原告找被告和我索要沙石款时,我们才知道沙石是原告的,我们原来一直以为沙石是大成子的。
第三人党国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党国政因承包项目施工所需,多次在原告刘海山处购买沙石,约定混江沙和河石每立方米45.00元,江沙每立方米55.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党国政雇佣的接料员党国辉向原告出具了总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混江石330立方米,河石60立方米,江沙913.5立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山多次往被告党国政工地运送沙石,被告雇佣的第三人党国辉为原告出具了收货票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沙石款67,792.50元(混江沙45.00元/立方米×330立方米+河石45.00元/立方米×60立方米+江沙55.00元/立方米×913.5立方米)。
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应当将沙石款支付给中间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中间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向中间人支付沙石款,故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提出的被告已向中间人支付沙石款20,000.00元,应当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海山沙石款85,39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党国辉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87,元,由被告党国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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