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959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白德丽,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白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淼、李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德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城农商银行诉称:白德丽于2010年6月28日在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月息8.37‰,借款用途:购买玉米生产资料。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5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6日利息33,061.08元,合计78,061.08元(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合同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白德丽未进行书面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证据:1、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3、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一份,证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

被告白德丽未向本院举证。

对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白德丽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6月28日白德丽在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购买玉米生产资料。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月息8.37‰。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044%,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到期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6日尚欠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利息33,061.08元,合计78,061.08元。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白德丽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白德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德丽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利息33,061.08元(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白德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00元、保全费70.00元由被告白德丽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白德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和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东威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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