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魏树文,男,49岁。
原告:邱凤云,女,47岁。
两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4111号兆丰国际大厦6楼。
负责人:刘岩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白石山镇白林路。
法定代表人:赵宝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义,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魏树文、邱凤云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第三人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投保人投保建工意外医疗保额2万元、建工意外定寿保额30万元、建工意残B款保额30万元,工程项目名称是蛟河市黄松甸九年制学校综合楼。原告支付了7,404.00元的保险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魏振全系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人,在蛟河市黄松甸九年制学校综合楼工程中从事吊车施工工作。两名原告系魏振全的父母。2014年9月13日,魏振全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下,经蛟河市黄松甸卫生院确认死亡。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被保险人魏振全因施工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而导致保险事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上述的免责约定。如有免责约定,被告亦并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根据《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的函》及《蛟河市9.1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可知该起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魏振全在检修吊车作业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间接原因是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未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三十六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我公司将“施工时未采取标准的安全保护措施或因违反工地安全规章制度”作为免责条款符合商业保险规则及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从法理上讲,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也不应该因违法行为而额外获得利益。二、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签章交付给保险人后,投保单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人自愿接受投保单内容的约束。本案原告并非投保人,其主张我公司与投保人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免责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建工险投保确认函的内容是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事项的补充,是投保单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已在建工险投保确认函上签章,并将建工险投保确认函件交付给我公司。在我公司给付投保人的团体人身保险单首页“特别约定”第7条亦明确说明“其他约定详见建工险投保确认函”。以上足以说明投保人知悉建工险投保确认函内容,并接受建工投保确认函内容的约束,建工险投保确认函合法有效。三、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就本案涉及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加说明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魏振全坠楼事件的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作出的免责约定内容通俗易懂,且字体已加黑加粗,投保人对投保确认函以签章的方式确认并交付给我公司,表示其对免责条款已理解、同意并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我公司完成了提示加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是副经理高俊义负责办理的。高俊义是委托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蛟河市服务部完成的投保,当时高俊义将公司公章交给了宏大保险的宋占丽经理,其用公章加盖的什么内容高俊义并不知情,其以为加盖在了保险合同上,并不知道其加盖在了被告主张的建工险投保确认函上,且客户签名处的“王丹”也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是谁我公司也不知道。该经理如何办理的保险我公司并不清楚,其只是最后将保险合同交给了我公司,合同具体什么内容我公司也没有看,宏大保险代理公司也没和高俊义说。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平安建筑工程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据合同条款第10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依据合同条款第16条及第5条被告并未同投保人就责任免除相关的条款作出其他的变更,被告从未向投保人告知建工险投保确认函的内容,确认函内容不是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有效变更,并非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
2. 申请理赔、申请给付保险金材料和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材料29页,证明两名原告系魏振全的父母;魏振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地点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魏振全与投保人白林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合格的被保险人;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魏振全因施工时未采取标准的保护措施而发生保险事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能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团体人身投保单、附页、投保确认函、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及被保险人魏振全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被告以投保确认函形式约定了“对因为施工时未采取标准的安全保护措施或因违反工地安全规章制度而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内容,投保单及投保确认函均加盖有投保人公章,说明被告履行了保险告知义务。
2.蛟安监函【2014】4号、蛟河市“9.1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各一份,证明魏振全在黄松甸校综合楼工地高处坠落一事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魏振全在检修吊车作业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违反了《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第三条的规定。
4、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投保资料上的签名均为第三人自己提供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宣读本院依职权对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蛟河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宋占丽调取的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宋占丽陈述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投保事宜的是高俊义;其安排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孙静为高俊义办理的投保事宜,孙静当时是否将建工险投保确认函内容向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告知其并不清楚;建工险投保确认函客户签章处“王丹”并非蛟河市白林建筑公司所签,但“王丹”是谁其也不知道。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投保人之间约定了免责条款并对免责内容完成了提示告知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综合评判中予以论述。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确认函有异议,认为该保险的办理系通过蛟河保险代理公司办理完成的,代理公司从未就投保确认函的事宜向投保人公司进行过明确说明,且确认函只有投保人公司盖章,无被告公章,该确认函不得作为双方对建工意外定寿合同条款的变更,确认函的变更范围超出了该条款的规定,确认函只是对保险合同的建立予以确认,并不是对保险合同外被告的免责条款的另行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即使魏振全在作业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也不能作为被告的免责理由;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回函内容与事实不符,王丹并非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公司负责办理保险事宜的是高俊义,该证据内容不应采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综合评判中予以论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回函的出具人是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与第三人的保险业务系由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蛟河的分支机构完成的,蛟河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如何完成的上述保险投保代理工作,该公司并不能了解具体情况,故本院对此证据内容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两名原告系死者魏振全的父母。魏振全系第三人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人,在蛟河市黄松甸九年制学校综合楼工程中从事吊车施工工作。第三人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被告的保险业务中介代理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蛟河分支机构填写提交了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及建工险投保确认函各一份,并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共计19页,内容包括: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建筑工程团体定寿险条款、平安附加建工残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客户服务指南。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人投保建工意外医疗保额2万元、建工意外定寿保额30万元、建工意残B款保额30万元,工程项目名称是蛟河市黄松甸九年制学校综合楼,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第三人支付了7,404.00元的保险费。2014年9月13日,魏振全在进行检修吊车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下,经蛟河市黄松甸卫生院确认死亡。2014年11月7日,两名原告作为魏振全的保险金继承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被保险人魏振全因施工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而导致保险事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能否产生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第三人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并交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主张被保险人魏振全在检修吊车作业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双方在“建工险投保确认函”中特别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人及投保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合同中载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被告主张的经第三人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建工险投保确认函”,系第三人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被告的保险业务中介代理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蛟河分支机构填写投保单,提出投保要求时盖章完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在投保人提交投保单时,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以让投保人在 “建工险投保确认函”上签字盖章的方式来约定部分免责条款内容,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且第三人持有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也没有载入“建工险投保确认函”,也没有载明该函中约定的内容。“建工险投保确认函”中关于免责的内容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自认此份保险合同系由其保险业务中介代理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蛟河分支机构完成的,通过本院调查,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蛟河分支机构对于第三人填写投保单时,工作人员是否向第三人告知了建工险投保确认函的存在及第三人是否阅读了该函内容其并不清楚。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吉林宏大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蛟河分支机向第三人告知了该函及具体内容,故被告以该函中有投保人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的签章来主张其完成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被告提出的被保险人魏振全死亡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魏振全在检修吊车作业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未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应该因违法行为而获得保险利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处理,不属于被告作为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二、两名原告系被保险人魏振全的法定保险受益人,被告应当向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及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被保险人魏振全并未指定其保险利益的受益人,其死亡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魏振全的法定继承人即两名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两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其保险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关系纠纷,第三人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其并非本案法律关系主体,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魏树文、邱凤云保险赔偿金300,000.00元。
二、第三人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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