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子桐诉刘春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181号

原告:乔子桐,女,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江,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解放大路西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景有,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子桐与被告刘春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6日由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子桐的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被告刘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子桐诉称:2016年2月11日9时45分许,乔英杰驾驶乔子桐所有的吉A05W6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蛟河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俗村禹邦建材商店门前向左转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春江驾驶的吉B88609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乔子桐所有的吉A05W6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乔子桐支付修车费用61418元、拖车费900元,合计62318元。吉A05W65号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保险金额为12.4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刘春江驾驶的吉B88609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乔子桐提起诉讼,要求刘春江、太平洋保险、中国人保财险赔偿上述损失。

刘春江辩称:对乔子桐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61418元无异议,刘春江仅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拖车费900元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9时45分,拖车时间也是2016年2月11日,但是票据上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票据时间与实际发生时间不符,不同意赔偿拖车费。

太平洋保险书面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理赔金额为2000元。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乔子桐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

中国人保财险辩称:对乔子桐的车辆维修损失无异议,同意在乔英杰的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保财险认为乔英杰应赔偿的比例为70%。保险合同中的理赔范围不包括拖车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拖车费和诉讼费。

太平洋保险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11日9时45分许,乔英杰驾驶吉A05W6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乔子桐为乘车人)沿蛟河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迎宾大道民俗村禹邦建材商店门前由慢车道向左转掉头时,与同方向快车道刘春江驾驶的吉B88609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蛟公交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英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车辆的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乔子桐维修该车辆支付维修费61418元。另查明:吉A05W6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乔子桐,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4万元。吉B88609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春江,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现乔子桐提起诉讼,要求刘春江、太平洋保险、中国人保财险赔偿车辆维修损失61418元、拖车费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蛟公交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保财险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维修车辆票据1份,维修费用清单1份,中国人保财险吉A05W6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1份,太平洋保险吉B88609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1份。

乔子桐为证明其财产损失,另提供拖车费票据1份,因该票据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乔子桐没有提供证据该份票据上显示的费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太平洋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乔子桐经济损失2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乔子桐名下的吉A05W6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给乔子桐造成了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乔子桐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应赔偿乔子桐经济损失2000元。

二、刘春江应赔偿乔子桐经济损失11883.60元。

因刘春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成因,刘春江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乔英杰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刘春江应赔偿乔子桐经济损失11883.60元[(61418元-2000元)×20%]。

三、中国人保财险应赔偿乔子桐经济损失47534.40元。

吉A05W6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国人保财险亦同意在乔英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理赔,乔英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中国人保财险应赔偿乔子桐经济损失47534.40元[(61418元-2000元)×80%]。

对于乔子桐要求赔偿拖车费900元的请求,因乔子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乔子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子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乔子桐经济损失11883.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子桐经济损失47534.40元。

四、驳回原告乔子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保全费600元,合计912元,由被告刘春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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