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靖与丛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609号

原告:夏靖,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晓波,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李革,住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夏靖与被告丛晓波、李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晓波、李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057.60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2017.98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如期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从2014年8月16日起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15天期限,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156.20元;2、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剩余本金2115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21156.20元×24%/365天×553天=7692.74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1591元;(以上金额共计:30439.94元);4、两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丛晓波、李革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夏靖与丛晓波、李革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丛晓波、李革向夏靖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57.60元,借款用途为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夏靖代替丛晓波、李革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619.38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724.614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713.62元,共计9057.61元,直接从合同借款金额中支付。2013年8月26日夏靖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公园支行,账号为×××****065的银行账户向丛晓波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712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夏靖出具收据,分别载明夏靖代借款人丛晓波支付咨询费4619.38元、审核费724.614元、服务费3713.62元。刘国峰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金额为2017.98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共计24期,借款期满,借款金额全部清偿完毕;违约责任包括丛晓波、李革当月未能足额还款,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未按协议约定足额还款时,夏靖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丛晓波、李革一次性还款,丛晓波、李革须在借款协议终止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履行中,至2014年8月月15丛晓波、李革还了借款17901.40元之后再未还款。夏靖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夏靖为此支付律师费115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夏靖与丛晓波、李革签订的《借款协议》、刘国峰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丛晓波、李革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夏靖要求刘国峰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9057.60元,夏靖实际向丛晓波汇款29800元,《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丛晓波、李革授权夏靖在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支付咨询费4619.38元、审核费724.614元、服务费3713.62元(共计9057.61元)从本金中扣除,并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故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中;因夏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代丛晓波、李革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故夏靖对此无权向丛晓波、李革主张权利。综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857.60。扣除刘国峰已返还借款本金17901.40元,丛晓波、李革应返还夏靖借款本金20956.20元。关于夏靖要求丛晓波、李革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标准予以支持,起算日为丛晓波、李革违约之日即2014年8月16日。关于夏靖请求丛晓波、李革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因借款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因违约给夏靖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晓波、李革共同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095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丛晓波、李革支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0956.20元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

三、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丛晓波、李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原告夏靖已预交)由被告丛晓波、李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

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

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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