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张甲江,男,54岁。
委托代理人:董刚,黑龙江省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潘永明,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甲江与被告潘永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刚、被告潘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江诉称:2014年9月,原告朋友李晓东说其外甥即被告在吉林包山场,能买到木材,故原告和李晓东到吉林找到了被告,被告对原告说“我包山场急需用钱,你先借给我150,000.00元,我帮你买木材,木材买完后咱俩结算”。原告给付了被告150,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收条。2014年年末,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询问买木材事宜落实情况。被告给原告捎来价格表,原告告诉被告木材价格太高,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木材预付款,但被告已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木材款150,0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对。虽然被告出具的是150,000.00元的欠条,但后来李晓东到蛟河为原告处理木材事宜,因缺少资金,经原告同意从被告处取走了50,000.00元,所以被告实际欠原告100,000.00元。二、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述的被告对原告说“我包山场急需用钱,你先借给我150,000.00元,我帮你买木材,你买完木材后咱俩结算”根本存在,被告没有说从原告借钱,而是原告交付的木材预付款。原、被告口头协议购买木材时,被告把木材价格表交给原告及李晓东,原告当时对价格表上的价格是认可的,并说木材有多少就买多少,所以原告交了预付款150,000.00元。事隔几个月后,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通知原告来交剩余木材款,并拉运木材,原告一直不交款也不拉木材。被告认为原告交付预付款后又不履行口头协议,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不应该返还其木材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木材预支款150,000.00元,木材结算一次性结清,交款人张甲江,收款人潘永明,中间人李晓东。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木材预付款15,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木材价格表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过木材价格。
2.证人李晓东出庭作证,证明经证人介绍,原、被告商谈了购买木材事宜,原告预交了15万元木材款;后被告联系到木材后,原告因为黑龙江本地木材价格降价了,就主张不购买木材了;证人为原告在蛟河联系生意,因资金需要,经与原告商量,原告让证人在被告处取走5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双方从未商议过木材价格,此价格表原告从未见过;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没有让证人到被告处取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商议过木材价格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李晓东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对证人证言予以作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3日,原告经李晓东介绍,与被告经商谈初步达成了买卖木材的意向,并向被告交付了木材预付款150,0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条一份。后原告因认为被告实际提供的木材价格过高,取消了购买意向,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木材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木材买卖事宜只是初步达成了买卖意向,尚未就木材买卖数量、价款达成合意,事实是由原告交付预付款,待被告实际联系到木材后双方再就买卖事宜进行磋商,也就是说双方的买卖标的物尚不确定,双方最终能否达成买卖协议、木材买卖数量及价款要根据被告联系木材的实际情况而定,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系处于订立买卖合同的缔约磋商阶段,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现原告因被告实际提供的木材价格过高而作出取消缔约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因原告取消缔约而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付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现无合法理由占有原告交付的木材款150,000.00元,应当将此款返还给原告。
对于被告提出的证人李晓东经原告同意已在其处取走50,0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甲江木材款1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00元,由被告潘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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