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1民初1601号
原告: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小八虎村。
法定代表人:曹加夫,男。
被告:张宝玉,男, 3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