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555号
原告:刘克有,男,67岁、
委托代理人:高桂英(系刘克有的弟媳),女,58岁。
被告:曲迎梧,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克有与被告曲迎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2015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英、被告曲迎梧的委托代理人曲迎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克有诉称:其经营大山饲料经营站期间,曲迎梧于1998年1月至9月分六次在其处购买饲料,共拖欠饲料款24750元。其每年找曲迎梧索要欠款,曲迎梧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其起诉来院,要求曲迎梧给付饲料款24750元及利息(利息以2475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至本付清本金时止。
曲迎梧辩称:刘克有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曲迎梧父亲曾经营蛟河市奶子山街钟均养鸡场。1997年12月10日至1999年12月10日期间,其父亲因身体欠佳,不能从事鸡场管理工作,故委托曲迎梧代为管理,同时,于1997年12月10日,曲迎梧与其父亲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曲迎梧在此期间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曲钟均养鸡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曲迎梧在受委托管理鸡场期间,其父亲也仍然在鸡场协助管理;此期间,由于鸡场资金紧张,从刘克有处赊购了部分饲料,不能及时付款时,就为刘克有出具欠条或欠据,谁接收谁就出欠条,陆续结算。曲迎梧在此期间也因接收饲料为刘克有出具了部分欠条,有以其父亲名义签订,也有以本人名义签订,还有以经办人名义签字。曲迎梧认为,其系受委托参与鸡场管理,无论以何种形式签字,均是职务行为即行使的是受委托人的职责,应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克有经营大山饲料经营站期间,曲迎梧于1998年多次在其处赊购饲料,并分别为其出具欠据确认拖欠饲料款的事实,拖欠饲料款合计24750元,此款曲迎梧至今未予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六份、接访记录一份、郭彩芹、李富东、李富成、赵廷相的出庭证言各一份。
曲迎梧还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各一份,欠条四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曲迎梧在刘克有处购买饲料,并为其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刘克有与曲迎梧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曲迎梧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刘克有支付拖欠的饲料款24750元。
对于刘克有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对于欠款给付时间、欠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均无约定,其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曲迎梧提出的其系受曲钟均委托经营鸡场期间为刘克有出具的欠据,应由委托人曲钟均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曲迎梧为刘克有出具了欠据并在欠据上签字,足以表明其对上述债务的确认和承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择的相对人。”之规定,曲迎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克有知道其与曲钟均之间的代理关系,庭审中其披露了委托人为曲钟均,刘克有仍选择其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其与曲钟均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当另行解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迎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克有饲料款2475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克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曲迎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