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818号
原告:蛟河市河南街中华小吃部,住所:蛟河市河南街池水村池水屯。
代表人:潘中华,男,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潘力,男,汉族,38岁。
被告:蛟河市池水九年制学校,住所:蛟河市河南街池水村池水屯。
法定代表人:付雨波,校长。
委托代理人:顾庆宝,蛟河市池水九年制学校后勤主任。
原告蛟河市河南街中华小吃部与被告蛟河市池水九年制学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河南街中华小吃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力,被告蛟河市池水九年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顾庆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河南街中华小吃部诉称:2009年至2011年,蛟河市池水九年制学校累计拖欠蛟河市河南街中华小吃部餐饮费16343元。2011年12月,蛟河市池水九年制学校向蛟河市河南街中华小吃部的经营人潘中华出具欠据1份。现经索要无果,蛟河市河南街中华小吃部提起诉讼,要求蛟河市池水九年制学校支付拖欠的餐饮费16343元。
蛟河市池水九年制学校承认蛟河市河南街中华小吃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蛟河市池水九年制学校承认蛟河市河南街中华小吃部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池水九年制学校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蛟河市河南街中华小吃部餐饮费16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蛟河市池水九年制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