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宋玉芝,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被告:宋俊安,住吉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住吉林市。
原告宋玉芝与被告宋俊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宋玉芝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玲、被告宋俊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宋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宋俊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宋玉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宋俊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芝诉称:2013年4月28日10时许,宋俊安驾驶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地产交易中心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解放路的宋玉芝撞伤,住院治疗162天。经诊断:左内侧半月板后脚损伤、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俊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宋玉芝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82915.50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3、不足部分由宋俊安承担;4、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宋俊安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我可以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宋玉芝请求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申请作医疗终结时间鉴定;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护理时间鉴定;误工费不符合规定,申请误工时间鉴定;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宋玉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宋俊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住院病历、急诊病志、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宋玉芝受伤住院162天;
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宋玉芝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4065.14元;
4、病情介绍书1份,证明宋玉芝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36天;
5、诊断书1份,证明宋玉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
6、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房证1份,证明宋玉芝经常居住地为吉林市昌邑区新华街道新华社区11委15组,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支付交通费215元;
8、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宋俊安对原告宋玉芝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宋玉芝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8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临时医嘱记录单中标注从6月份开始宋玉芝的治疗已出现间隔,从记录单中体现出每月的用药及治疗已经很少,但仍在医院住院。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存在治疗终结未出院的情形,对于治疗及护理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8日,其房产证登记的是2013年5月3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市长期居住;对证据7有异议,我公司只支持从事故发生地到医院救治的费用。
被告宋俊安、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查认为:对原告宋玉芝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8日10时40分许,宋俊安驾驶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地产交易中心门前时,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解放路的行人宋玉芝刮倒,造成宋玉芝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出具第00135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俊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玉芝无责任。宋玉芝于2013年5月2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2天。经宋玉芝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宋玉芝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玉芝:左下肢损伤不致伤残。”。2015年11月17日,经人保公司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宋玉芝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4日出具吉华远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玉芝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镜下修整术后,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损失日为180日。2、宋玉芝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镜下修整术后,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现宋玉芝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82915.50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3、不足部分由宋俊安承担;4、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
另查明以下事实:1、宋俊安驾驶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宋景明,宋俊安借用该车。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宋俊安为宋玉芝垫付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宋俊安作为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35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玉芝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宋俊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宋俊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俊安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宋玉芝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能够满足宋玉芝的全部请求,则宋俊安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宋玉芝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宋玉芝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参考鉴定意见,宋玉芝医疗费为22392.14元{其中住院费为21038.20元[22698.20-(3240+495)÷162×(162-90)=21038.20元]、门诊费1353.94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考虑宋玉芝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100元/日×90日=90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考虑宋玉芝伤情及鉴定意见,宋玉芝护理情况为二级护理60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7444.80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参考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宋玉芝的误工损失日应为180日(天)。其误工费可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4.08元/日误工标准计算,故宋玉芝误工费为22334.40元(124.08元/天×180天=22334.40元);(五)、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宋俊安垫付医药费5000元,考虑诉讼经济原则,由宋玉芝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给宋俊安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22334.4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979.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芝医疗费123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以上共计21392.14元;
三、原告宋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宋俊安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0元由原告宋玉芝负担406.00元,由被告宋俊安负担1334.00元,被告宋俊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涛
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
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