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岩与董涛、沈冬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二初字第445号

原告:周岩,男,汉族,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秋萍,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涛,男,汉族,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沈冬妮,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周岩与被告董涛、第三人沈冬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2015年11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岩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萍,第三人沈冬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岩诉称:被告董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沈冬妮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2015年3月26日与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指定收取借款的地点为船营建设银行顺城支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如期还款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替代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法律有关追偿权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的借款60,000.00元。

沈冬妮述称:董涛通过周岩担保的,因为合同到期没有还款,周岩替董涛还我六万元 。

董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董涛于2015年3月26日向沈冬妮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沈冬妮。丙方:周岩第一条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2、甲方指定支付该笔借款的银行账户为:账户名:沈冬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3、乙方指定收取该笔借款的银行账户为:账户名:董涛,开户行:建行顺城支行。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乙方资金周转。第三条:利息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5%。2、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应于每月25日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利随本清。3、乙方提前还款的,则在前款规定的月利率基础上,按每月三十天计算日利率,并按此利率计算实际发生的利息。第四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第七条:保证条款: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甲方(签字):沈冬妮、乙方(签字):董涛、丙方(签字):周岩。董涛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于本人借款计人民币陆万元。该笔款项作为资金周转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本人,收款人立据:董涛 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董涛未偿还欠款,2015年4月5日沈冬妮与周岩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沈冬妮 乙方:周岩 甲乙双方就乙方承担借款保证担保责任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董涛于2015年3月26日向甲方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乙方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二、董涛没有如期归还欠款,现甲方已失去与董涛的联系。三、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替代归还欠款。乙方承诺于2015年5月5日前以现金形式,在甲方所在地吉林市兆丰综合楼处,一次性将6万元交付给甲方。四、如乙方未如期承担替代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沈冬妮 乙方:周岩”。“还款协议”签订后,周岩于2015年5月5日向沈冬妮偿还借款6万元。沈冬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在吉林市兆丰综合楼处,一次性收取周岩(董涛担保人)陆万元现金。收款人:沈冬妮。2015年5月5日”。周岩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的借款6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各一份、收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董涛向沈冬妮借款人民币6万元,周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周岩与董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董涛应当偿还周岩借款本金6万元。周岩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董涛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偿还沈冬妮借款本金6万元,系履行借款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周岩履行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董涛行使追偿权,本院对周岩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岩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

被告董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董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和

代理审判员  孙复媛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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