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乔子芮诉刘春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712号

原告:孙明,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朱长顺,蛟河市天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子芮(系原告孙明妻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朱长顺,蛟河市天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江,男,50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解放大路西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景有。

委托代理人:宋金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明、乔子芮与被告刘春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2016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乔子芮的委托代理人朱长顺,被告刘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明、乔子芮诉称:2016年2月11日,乔英杰驾驶吉A05W6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乔子桐、乔子芮、孙明),沿蛟河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迎宾大道民俗村禹帮建材商店门前由慢车道向左转调头时,与同方向快车道刘春江驾驶的吉B88609号轿车相撞,造成孙明、乔子芮、乔子桐、刘春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受伤后,孙明、乔子芮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明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肺挫伤、腰椎骨折等多处受伤,孙明住院16天,共费医疗费1.7万元,乔子芮诊断为脾破裂、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8、9、10肋骨骨折等,乔子芮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8万元。此事故经蛟河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英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江负次要责任,孙明、乔子芮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春江所有吉B88609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制投保了交强险。现孙明、乔子芮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乔子芮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225.94元,误工费120天×124.08元=14889.60元,护理费45天×124.08元=5583.60元,营养费75天×100元=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30%=13930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20急救费1000元,交通费213.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895.84元,共208215.10元;要求被告赔偿孙明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9547.25元,误工费120天×124.08元=14889.60元,护理费45天×124.08元=5583.60元,营养费45天×100元=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20%+5%)=11608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2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4159.16元,共计169580.72元。要求以上各项赔偿款项由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赔偿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赔偿部分由刘春江承担40%责任。

刘春江辩称:孙明、乔子芮的起诉漏列赔偿义务人乔英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否则,缺少赔偿义务人乔英杰参加诉讼,很难确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主体乔英杰与次要责任主体刘春江划分事故责任的比例。孙明、乔子芮的合理损失除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仍有不足,由刘春江与赔偿义务人乔英杰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刘春江应当承担合理损失的10%责任为宜。

刘春江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虽然超速0.2%,但不是酿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而是赔偿义务人乔英杰在禁止掉头、禁止转弯、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没有打开转向灯示意后方车辆掉头,是酿成本起事故的关键,赔偿义务人乔英杰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90%赔偿责任。孙明、乔子芮主张赔偿的项目有不合理或者没有法律根据的部分,误工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孙明、乔子芮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误工时间,故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来确定误工损失没有法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损失均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进行的鉴定属于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鉴定,对误工损失按照4个月计算明显错误。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乔子芮、孙明自行承担,刘春江不予承担;营养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计算营养损失的依据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来确定,孙明、乔子芮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对此项进行鉴定没有法律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和吉高法【2015】51号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每日营养费标准为100元没有法律根据,甚至是引用司法解释和省高院规定错误,孙明、乔子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营养损失也没有法律根据;孙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按照21%系数×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孙明、乔子芮按照25%赔偿系数计算错误;乔子芮、孙明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薄等相关证明加以确认;孙明、乔子芮的交通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其他原因产生的交通费不在赔偿之列;司法鉴定机构将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分为3项收费没有法律根据,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发布《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法医临床鉴定”序号32“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每例“基准价”600元收费,而不是每1项收费600元,共计1800元;鉴定机构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孙明、乔子芮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不是分项排列,而是并列排序,不存在收费分项问题。由此产生的分项收费项目应由鉴定机构予以返还或者由孙明、乔子芮自行承担;孙明、乔子芮申请的护理期限鉴定不明确,只是鉴定出“护理期限”为45日,没有说明“45日”的“护理级别”和“护理依赖程度”,也没有排除“护理期限45日”是否包括3级以下护理,是否存在“无护理依赖或者部分护理依赖”,即不能合理计算应当给付的护理费。

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孙明的伤情鉴定成9级伤残较高,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乔英杰驾驶吉A05W6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乔子桐、乔子芮、孙明),沿蛟河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迎宾大道民俗村禹帮建材商店门前由慢车道向左转调头时,与同方向快车道刘春江驾驶的吉B88609号轿车相撞,造成孙明、乔子芮受伤。同日,孙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孙明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肺挫伤、腰椎骨折等,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7772.78元。事故当日,乔子芮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8、9、10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565.80元,又于同日转院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6752.64元,救护车费1000元。2016年3月1日,孙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739.50元。2016年3月1日、3日,乔子芮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836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子芮伤残等级为捌级,误工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每日营养费100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明伤残等级为:脑挫伤、左颞骨骨折、左侧硬膜外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拾级残,左侧第2、3、5、6、7、8、9、10肋骨骨折为玖级残,误工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每日营养费100元。孙明花费鉴定费3700元、鉴定检查费459.16元。乔子芮花费鉴定费3700元、鉴定检查费195.84元。此事故经蛟河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英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江承担次要责任,孙明、乔子芮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春江所有的肇事车辆吉B88609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制投保了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证三份、病例两份、用药清单三份、医疗费票据24份、交通费票据两份、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7张、证明一份。

孙明、乔子芮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两份,本院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刘春江、乔英杰。乔英杰驾驶车辆(车内乘坐乔子桐、乔子芮、孙明),沿蛟河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迎宾大道民俗村禹帮建材商店门前由慢车道向左转调头时,与同方向快车道刘春江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孙明、乔子芮受伤。此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英杰承担主要责任,刘春江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孙明、乔子芮未主张乔英杰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刘春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刘春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春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乔子芮请求赔偿,护理费45天×124.08元/日=5583.60元,营养费75天×100元/日=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日=16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年×20年×30%=139306.92元,120急救车费1000元,鉴定费用389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乔子芮要求赔偿医药费应当为29154.44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213.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非发生在住院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乔子芮要求赔偿误工费14889.60元,虽乔子芮经鉴定误工期限为四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5日,故误工费应当以105天×124.08元/日=13028.40元为宜。因该事故致使乔子芮造成捌级伤残,影响了乔子芮的正常生活,故乔子芮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孙明请求赔偿护理费45天×124.08元/日=5583.60元,营养费45天×100元/日=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日=1600元,鉴定费用415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明请求赔偿医疗费应以18512.28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应当以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年×20年×(20%+2%)=102158.4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孙明请求赔偿交通费21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非发生在住院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孙明要求赔偿误工费14889.60元,虽孙明经鉴定误工期限为四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5日,故误工费应当以105天×124.08元/日=13028.40元为宜。因该事故致使孙明造成拾级伤残及玖级伤残,影响了孙明的正常生活,故孙明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二、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刘春江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1万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1万元。本案中医疗费用项下实际发生额为62866.72元(医疗费476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实际发生额为287689.32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26056.80元+残疾赔偿金241465.32元+急救车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先由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乔子芮医药费项下赔偿款6100元(38254.44元÷62866.72元×10000元),孙明医药费项下赔偿款3900元(24612.28元÷62866.72元×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1万元【乔子芮残疾赔偿金62700元(163918.92元÷287689.32元×110000元,孙明残疾赔偿金47300元(123770.40元÷287689.32元×110000元)】,合计12万元。不足部分230556.04元(医疗费用项下实际发生额52866.7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实际发生额为177689.32元),由刘春江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46111.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明各项损失51200元,赔偿原告乔子芮各项损失68800元。

二、被告刘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明、乔子芮各项损失46111.21元。

三、驳回原告孙明、乔子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原告孙明、乔子芮已预付250元),鉴定费用8055元,合计12701元,由被告刘春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武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