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973号
原告:贺某某,女,34岁。
被告:齐某某,男,39岁。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2016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贺某某诉称:其与齐某某于200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5年1月13日生育长女齐欣,2010年4月2日生育长子齐焕然。齐某某近两年来与一女人有暧昧关系,经常动手打其,特别是齐某某有时夜不归宿,不尽丈夫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齐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齐某某抚育,其支付一名子女的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债务由齐某某负担。
齐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第一,两个子女尚小,双方离婚将影响孩子生活;第二,其没有殴打贺某某,只是双方吵架时情绪激动推了两下;第三,其没有第三者,贺某某所述不属实,双方能够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贺某某与齐某某于200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齐欣(2005年1月13日出生),长子齐焕然(2010年4月2日出生)。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于贺某某名下、坐落于蛟河市一中学府花园4号楼3单元601室的按揭贷款房屋一座,及小金刚货车一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现贺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结婚证二份。
本院认为,贺某某与齐某某自愿结婚,并共同维系家庭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贺某某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本院对贺某某的主张不应予支持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冷启超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