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465号
原告:宋某,女,满族,29岁。
被告:初某甲,男,汉族,31岁。
原告宋某与被告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16日由审判员林程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诉称:宋某与初某甲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6日举办结婚典礼,于2006年9月5日生育一女初某乙,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认识较短,没有很好的相互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宋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初某甲离婚,初某乙归宋某抚育,初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
初某甲辩称:初某甲不同意离婚。初某甲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育有一女初某乙。双方没有分居,2014年起,初某甲开始跑长途运输工作,在家时间较短,后初某甲从事烧炭工作,也是要长期在外居住,故双方分开居住不是因感情不和,而是因初某甲工作原因导致的。初某甲希望能够给其挽救婚姻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宋某与初某甲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6日举办结婚典礼,于2006年9月5日生育一女初某乙,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宋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初某甲离婚,初某乙归宋某抚育,初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明1份、初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本院认为:宋某与初某甲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应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存在矛盾,双方应尽最大努力维系家庭和睦幸福。宋某虽提出其与初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