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士范与周宝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136号

原告:马士范,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姜文,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宝贵,住吉林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赵景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海,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士范与被告周宝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李凤芹(已去世)的委托代理人马士范、姜文,被告周宝贵、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士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周宝贵、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士范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04分许,周宝贵驾驶投保于太保公司的车,在鸿博锦绣二区“老味饺子”饭店门前隔离带口掉头时将李凤芹碾轧,造成李凤芹头部外伤,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创伤性休克,胸部肋骨、尺桡骨、锁骨、肩胛骨等十余处骨折,双肺重度挫伤等多处损伤。事故当晚,李凤芹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2014年12月12日,转入该院神经外科疗区接受恢复性治疗至今。2015年1月19日吉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作出船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宝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9日李凤芹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李凤芹去世。马士范系李凤芹丈夫,其近亲属放弃并将请求权转给马士范。现马士范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宝贵赔偿马士范伤残赔偿金:275827.70元;医药费:244216.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997.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2092.70元;残疾人器械费1067元;复印费17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14021.04元;死亡赔偿金:278613.84元;丧葬费2325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6949.0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二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

被告周宝贵辩称:我认为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是重复请求,护理费也是重复的。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我同意赔偿。我已为李凤芹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

原告马士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周宝贵承担全部责任;

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凤芹的伤残情况;

4、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李凤芹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

5、户口薄、结婚证各1份,证明马士范与李凤芹系夫妻关系,李凤芹死亡后,马士范为本案适格主体;

6、住院病历2册,证明李凤芹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护理的事实;

7、医院押金票据7张、住院费用催缴单1张、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现金购药票据1张、康复疗区住院发票1张、ICU疗区费用票据1张、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情况说明1份、外购药票据96张,证明李凤芹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情况及护理情况;

8、护理证明2份,证明住院治疗过程,护理情况;

9、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各1张,证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花费情况;

10、残疾人器械费说明1份、残疾人器械票据2张,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花费情况;

11、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交通费380元;

12、复印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复印费的金额为174元。

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马士范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7、8、10、12没有异议;对证据6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治疗病情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需要证明或是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9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1交通费过高,且是买药用的交通费,我公司可以支付100元。

被告周宝贵对原告马士范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8-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李凤芹的头部没有外伤;对证据7中催缴单我说不清,我不知道医院是否催缴费用,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太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证明我公司转账支付给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1万元医药费。

原告马士范对被告太保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太保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周宝贵对被告太保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宝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李凤芹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凤芹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马士范、被告周宝贵、太保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对原告马士范所举证据1-12、被告太保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2日17时04分许,周宝贵驾驶机动车沿解放西路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鸿博锦绣二区“老味饺子”饭店门前隔离带口掉头时,将行人李凤芹撞倒并碾压,造成李凤芹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宝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凤芹无责任。李凤芹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李凤芹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凤芹,头部外伤,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创伤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气管切开术后。左上肢肌张力IV级,右上肢肌力I级,左下肢肌力IV级,右下肢肌力I级。评定贰级残。胸部外伤,左侧第1、2、3、4、5、6、7、8、9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6、7肋骨骨折。评定捌级残。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人工骨植入术后,评定拾级残。庭审中,李凤芹申请对其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凤芹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凤芹:1、完全护理依赖;2、后期治疗费用34000元。马士范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宝贵赔偿马士范伤残赔偿金:275827.70元;医药费:244216.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997.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2092.70元;残疾人器械费1067元;复印费17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14021.04元;死亡赔偿金:278613.84元;丧葬费2325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6949.0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二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以下事实:1、周宝贵驾驶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周宝贵,该机动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李凤芹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马士范与李凤芹系夫妻关系,其表示愿意参加诉讼,子女马维针、马堋茺表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3、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为李凤芹垫付医疗费1万元,周宝贵为李凤芹垫付医疗费42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周宝贵作为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机动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凤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周宝贵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宝贵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李凤芹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马士范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马士范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54907.50元(其中住院费92630.68元,门诊费354.82元,外购药61922.00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马士范请求部分外购药费用,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对该部分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对于相关鉴定检查费用部分,应属鉴定费一节,本院将在鉴定费一节予以评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李凤芹住院243天,请求合理,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0元(100元/日×243日=243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确定李凤芹护理情况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共计31日,二级护理212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33997.92元(124.08元/天×31天×2+124.08元/天×212天=33997.92元)。对于其护理依赖费用,参考鉴定意见及其治疗情况,其定残后护理依赖时间应为113天,故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应为14021.04元(113天×124.08元/天=14021.04元)。其护理费用总计48018.96元;(四)、关于后期医疗依赖费:考虑李凤芹病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李凤芹于2015年8月2日出院后,所需后期医疗依赖3000元(1000元/月×3=3000元)予以支持;(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李凤芹损伤致二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056.93元(23217.82元×1年×95%=22056.93);(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李凤芹病情及医嘱,本院对其请求1067元予以支持;(七)、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凤芹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周宝贵及太保公司对其请求有异议,对该主张,依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李凤芹伤残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十)、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虽未包含在本次诉讼中,但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考虑诉讼经济原则,太保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支付医疗费用,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士范护理费47943.07元、残疾赔偿金2205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被告周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士范医疗费1549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00元、后续医疗依赖费3000.00元、鉴定费2092.70元、复印费124.00元、护理费75.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7.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5867.09元;

三、驳回原告马士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4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429.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周宝贵负担7758.00元,由原告马士范负担1691.00元,被告周宝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

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申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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