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935号
原告:于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48岁。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2016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到庭参加诉。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于某某诉称:其与任某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某某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任东晓(现8岁)。因双方系经别人介绍相识,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其婚后发现任某不务正业,不愿意干活挣钱,自己的父母生病无钱医治,还是靠其外出借钱。任某酗酒,酒后闹事,辱骂其,不让其睡觉、休息、工作。任某以上种种恶习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一年。故其提起诉讼,要求与任某离婚,婚生子归其抚育,任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
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任某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任东晓 (2008年4月15日出生)现于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结婚证一份。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任某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于某某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本院对于某某的主张不应予支持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冷启超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