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509号
原告:杨桂红,女,汉族,48岁。
被告:张秀秋,女,汉族,49岁。
原告杨桂红与被告张秀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4日由审判员林程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桂红诉称:2015年2月12日,张秀秋从杨桂红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8月3日,张秀秋再次从杨桂红处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利息1.5分。经杨桂红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张秀秋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本金,时间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时间从2015年8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均按月息1.5分计算)。
张秀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张秀秋从杨桂红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8月3日,张秀秋再次从杨桂红处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利息1.5分。经杨桂红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张秀秋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2份。
本院认为:张秀秋为杨桂红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借款行为的真实性,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经杨桂红索要,张秀秋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杨桂红要求张秀秋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桂红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本金,时间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时间从2015年8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均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秀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