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贞淑、尹志浩、尹文浩诉张玉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87号

原告:张贞淑,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志浩,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文浩,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山,男,58岁。(未到庭)

原告张贞淑、尹志浩、尹文浩与被告张玉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2016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贞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顺,原告尹志浩、尹文浩的委托代理人朱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贞淑、尹志浩、尹文浩诉称:2000年春,张玉山要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取沙子,约定使用期限为2年,给付补偿款1万元,到期后,将8.4亩耕地恢复原状,达到基本农田标准。逾期,张玉山没有履行承诺,不但没有将耕地恢复原状,而是继续在其耕地采沙多年,没有给付任何补偿。耕地被破坏后,至今无法耕种,几年来,张贞淑、尹志浩、尹文浩多次找到张玉山,村委会和政府相关部门解决此事,但都没有得到合理答复,故起诉,要求张玉山恢复8.18亩耕地原状(达到基本农田标准)

,赔偿经济损失12万(暂定以后鉴定为准)。

张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张贞淑与尹守德原系夫妻关系,尹文浩、尹志浩系两人之子。本案争议土地为其尹守德、张贞淑、尹志浩、尹文浩的承包地,尹守德现已去世。2000年,乌林乡八家子村将村修路工程发包给张玉山。经村里同意,张玉山在尹守德土地上(原告自认8.14亩)挖沙子两年。2000年至2003年,张玉山在尹守德土地上挖沙子,张玉山支付了8000元。尹守德收到了该8000元补偿款。后张玉山将土地平整,经村里验收后,因有坑,村里又调给尹守德一亩地作为补偿,尹守德接收了该土地。经法庭实地勘察,现该土地已经耕地了玉米,并不存在无法耕种的情况。庭审中,张贞淑、尹志浩、尹文浩自认2014年,尹守德将该土地让村民徐承文耕种了一年,之后,尹守德没有管理该土地,张贞淑、尹志浩、尹文浩也一直未在蛟河市居住,未对土地进行管理,且不知现土地由谁耕种及耕种原因。2015年2月6日,尹守德去世。现尹守德起诉,要求张玉山恢复8.18亩耕地原状(达到基本农田标准),赔偿经济损失12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两份、土地经营权证、尹守德死亡证明各一份。

张贞淑、尹志浩、尹文浩向法庭提供照片3张、情况说明一份,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贞淑、尹志浩、尹文浩称张玉山在其承包地上挖沙子后未平整土地,给其造成损失,张贞淑、尹志浩、尹文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庭调查,张玉山将土地平整,经村里验收后,因有坑,村里又调给尹守德一亩地作为补偿,尹守德接收了该土地,证明双方因挖沙子而占用土地一事已解决完毕,并且尹守德于2014年将该土地让村民徐承文耕种了一年,说明尹守德已经对该土地进行了接收和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张贞淑、尹志浩、尹文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无法进行耕种,故张贞淑、尹志浩、尹文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贞淑、尹志浩、尹文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贞淑、尹志浩、尹文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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