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2007号
原告:田晓莲,女。
被告:沈雪,女。
原告田晓莲与被告沈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莲、被告沈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晓莲诉称:2016年4月5日,沈雪与亲戚田兆义一同来我家借钱,说是急用,一个月内归还,我把钱借给了沈雪,到期后我多次向沈雪催要欠款,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故请求法院判令:沈雪偿还借款3万元。
沈雪辩称:欠款属实,当时我向田晓莲借款2.7万元,一个月利息3000元,我出具了3万元的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款。现在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我没钱,因为我老公工地出事了,也在诉讼中,在等判决,这边钱下来后我马上就还钱,但我现在不能确定什么时候钱能下来。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田兆义介绍,2016年4月5日,田晓莲向沈雪出借人民币2.7万元,沈雪向田晓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日借田小(晓)莲3万元,一个月归还。借款人:沈雪,2016年4月5日。沈雪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田晓莲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证据的事实有:欠条。
本院认为:田晓莲与沈雪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田晓莲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即享有了债权,沈雪接受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沈雪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金数额,庭审中,沈雪陈述称,田晓莲借给其共2.7万元,加上答应给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田晓莲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7万元。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田晓莲要求沈雪按其承诺给付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一个月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晓莲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雪返还原告田晓莲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540元[2.7万元×0.24÷12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田晓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田晓莲已预交)由原告田晓莲负担61元(已交纳),被告沈雪负担489元,被告沈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媛
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
人民陪审员 毛 强
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