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791号

原告:赵亚杰,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东小蛟河村南小蛟河屯。

被告:金春吉,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东小蛟河村南小蛟河屯。

原告赵亚杰与被告金春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 ,2016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春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赵亚杰诉称:其与金春吉于199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2年2月1日离婚,后于2011年1月5日复婚。复婚后金春吉仍恶习不改,经常喝酒,酒后无德,对其打骂,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金春吉离婚。

被告金春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

经审理查明:赵亚杰与金春吉于199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已成年。双方于2002年2月1日离婚,离婚后仍继续共同生活。2011年1月5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现赵亚杰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结婚证二份。

本院认为,赵亚杰与金春吉自愿结婚,并共同维系家庭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 。现赵亚杰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本院对赵亚杰的主张不予支持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亚杰的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亚杰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冷启超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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