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志海诉闫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691号

原告:朱志海,男,汉族,51岁。

被告:闫国臣,男,汉族,43岁。

原告朱志海与被告闫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国臣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志海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闫国臣在吉林省蛟河市承包工程期间,从朱志海处赊购价值23万元的建筑材料。2013年11月5日,闫国臣向朱志海出具23万元欠条一份,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现闫国臣下落不明,朱志海提起诉讼,要求闫国臣支付货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闫国臣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闫国臣在吉林省蛟河市承包工程期间,从朱志海处赊购价值23万元的建筑材料。2013年11月5日,闫国臣向朱志海出具23万元欠条一份,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现闫国臣下落不明,朱志海提起诉讼,要求闫国臣支付货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1份、下落不明证明1份。

本院认为:闫国臣向朱志海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闫国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朱志海要求闫国臣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朱志海货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缓交237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990元,由被告闫国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程程

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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