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秀玲诉侯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771号

原告:姜秀玲,女,46岁。

被告:侯晓玲,女,51岁。

原告姜秀玲与被告侯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2016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晓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秀玲诉称:2015年2月11日,侯晓玲在姜秀玲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侯晓玲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姜秀玲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现姜秀玲起诉,要求侯晓玲给付欠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被告侯晓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侯晓玲在姜秀玲处借款1万元。同日,侯晓玲为姜秀玲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此款一直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侯晓玲在姜秀玲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确认欠款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姜秀玲与侯晓玲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侯晓玲应当偿还姜秀玲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姜秀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秀玲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万元,利率按照月息2分,时间自2015年2月11日至付清欠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侯晓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刘国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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