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239号
原告:马秀英,女,56岁。
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委托代理人:张婧,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新区祥晖路1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孙传胜。
原告马秀英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2016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琦、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秀英诉称:马秀英于2015年5月27日起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财会工作,工资满勤1722.5元。期间,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未给付6月、7月、8月工资5076.50元。马秀英多次索要未果。现马秀英起诉,要求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工资5076.50元。
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马秀英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欠马秀英工资5076.50元。此款一直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表六份。
本院认为,马秀英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打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拖欠马秀英工资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马秀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秀英工资款507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