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481号
原告:周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刘某某, 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碾子沟村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2016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称:周某某与刘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刘某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某婚后不尽妻子责任,并于2013年7月13日离家,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周某某与刘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周某某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诉讼费由周某某负担。
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刘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刘某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13日刘某某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清,无法联系。周某某主张与刘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下落不明证明。
本院认为,刘某某婚后离家,去向不清,至今未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周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本件2页,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