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897号
原告:王长林,男,63岁。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系原告王长林女儿),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竭小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贺,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姚刚。
委托代理人:刘桂华。
委托代理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孟元,男,37岁。
原告王长林与被告竭小龙、王文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冯孟元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唐加丽,被告竭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英,被告王文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常爱梅,被告冯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林诉称:2015年,王文贺在华海公司处承包了修路工程,王文贺雇佣王长林在承包的施工路段打更且为看管物品,2015年9月17日,在位于蛟河市漂河镇新星村三道漂河屯的施工路段,受王文贺雇佣的竭小龙驾驶三轮汽车干活,在倒车时将王长林刮倒后碾轧受伤,经蛟河市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竭小龙负全责。王长林被送往蛟河市人民医院和吉林附属医院进行了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多部位挤压伤、开放性腓骨骨折”,共计住院53天,为治疗伤病王长林支付了巨额费用,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而提前出院医院。现王长林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153208.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2058.5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伤残赔偿金19404.216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误工费21972.78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139元,合计254860.456元。
竭小龙辩称:竭小龙受王文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王文贺雇佣人员王长林受伤情况属实,其已向王长林支付医疗费2万元,但王长林要求被告竭小龙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竭小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文贺辩称:王长林是在自己闲逛时发生的事故,不应由其承担。王长林在工地的工作时间为一天施工结束后,到第二天工地开工前。2015年9月17日下午,工地刚开工,王长林醉酒后自行坐竭小龙的三轮车上,来工地闲逛,导致交通事故。王长林受伤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是王长林自身行为和侵权人导致,所以王文贺不同意承担责任。王文贺与竭小龙并无雇佣关系,其将运输砂石料的工作以承揽的方式发包给冯孟元,每平方米2.6米。
华海公司辩称:根据王长林选择的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其对王长林诉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海公司将工程部分清包给王文贺,其与王长林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王长林应当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华海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长林受伤过程中,其本人存在过程,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划分分担比例。王长林所受伤害与王文贺是否具备建筑合同资质没有关系,直接致害人竭小龙在驾车过程中致王长林受害,应当承担责任。
冯孟元辩称:其不同意王文贺所说,冯孟元也是王文贺雇佣的一名司机,但其系2015年9月到工地工作的,2015年6月15日与王文贺还并不相识,其虽与王文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是其在结算工资时,王文贺让其在该合同上签的名,其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华海公司将蛟河市三道漂河村的砼路面浇筑工程发包给王文贺。王文贺雇佣王长林在工地负责打更,雇佣竭小龙作司机。2015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竭小龙驾驶吉B86363号三轮车沿蛟河市漂河镇新星村三道漂河屯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三道漂河屯路口,竭小龙向后倒车将王长林刮倒后碾轧受伤。当日,王长林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4234.72元,因伤情过重,王长林于同日到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3天,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诊断为左下肢多部位挤压伤、开放性腓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日,二级护理46日,共花费住院费140244.64元,购药费5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期间,竭小龙向王长林支付医药费2万元。此事故 经蛟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竭小龙负全责。后王文贺向王长林支付了工资700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长林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损失为1个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为1.5万元,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日。王长林花费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139元。现王长林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153208.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4889.60元,交通费2058.5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伤残赔偿金19404.216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误工费21972.78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139元,合计254860.456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竭小龙拒绝让王长林乘坐其三轮车,王长林执意要乘坐,且王长林明知竭小龙倒车,没有及时躲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竭小龙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器械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水泥路面浇筑施工合同各一份、照片4张、医药费票据21张、证人杨德义、杨鹏、李小刚出庭作证的证言。
王长林提供的购药票据2份,交通费票据,本院未予确认。
王文贺提供了施工合同、票据复印件、证人胡学军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本院未予确认。
王长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6年6月12日与王文贺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碟一份,本院认为,该份录音的提供时间及证据的采集时间均为举证期限后,故本院对此未予组织质证,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华海公司将蛟河市三道漂河村的砼路面浇筑工程发包给王文贺。王文贺雇佣王长林在工地工作。对于其工作职责,王长林称其在工地负责打更及白天看管收拾物品,王文贺称王长林仅为工地打更,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王文贺提供了工地工作的工作人员杨鹏、李小刚出庭作证,均证实王长林在其工地只负责打更,王长林对此仅提供了证人杨德义出庭作证,王文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王长林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王长林在工地的负责打更,并无白天看管收拾物品的工作职责。王长林受伤事故发生时间在2015年9月17日下午15点30分许,并非在打更的工作时间。本院认为,王长林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系选择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当以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解决争议问题。
王文贺雇佣竭小龙作司机,竭小龙在工作时间驾车将王长林刮倒后碾轧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竭小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王文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文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竭小龙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的规定,王长林提出的赔偿护理费14889.60元(124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00元/日×53日)、后续治疗费1.5万,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1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王长林提出的要求赔偿医药费153208.1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购药费票据中有二张并未载明所购药品的名称,本院无法确认其与王长林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予扣除,故医药费应按145954.64元计算为宜。王长林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费205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必要的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王长林提出的要求赔偿误工费21972.7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误工日期为205日,故误工费应当为20114.60元(98.12元/日×205日),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王长林提出的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404.216元的诉讼请求,应为18326.204元(10780.12元/年×17年×10%)为宜。
以上各项赔偿额合计为223384.04元(医药费145954.64元+护理费14889.60元+误工费201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326.204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139元)。
根据王长林的伤残情况对其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3000元为宜。
发生事故时,竭小龙拒绝让王长林乘坐其三轮车,王长林执意要乘坐,且王长林明知竭小龙倒车,没有及时躲避,王长林对其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长林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故王文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9368.82元(223384.04元×70%+3000元),王长林承担67015.212元(223384.04元×30%)。
竭小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驾车将王长林刮倒致伤,竭小龙对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竭小龙应当对王文贺应当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竭小龙已经支付的2万元。
至于王文贺辩称其将运输砂石料的工程发包给冯孟元,其不同意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王文贺向本院提供了施工合同及票据,证明其将运输砂石料的工程发包给冯孟元,但该合同载明的承包内容为砼路面浇筑,而王文贺称实际是运输工作,只是合同内容没有改动,而冯孟元提出其系2015年9月到工地工作的,2015年6月15日与王文贺还并不相识,冯孟元也是王文贺雇佣的一名司机,在结算工资时,王文贺让其在该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王文贺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及习惯,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明确写明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现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与实际内容不一致,无法认定其与冯孟元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王文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王长林要求华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长林赔偿款159368.82元。
二、被告竭小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
三、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孟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3元(原告王长林已预交1640元),由被告王文贺、竭小龙共同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王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