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039号
原告: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住所:蛟河市民主街道粮食局综合楼1层6门。
经营者:苏同生。
被告:辛光辉,男,38岁。 (未到庭)
被告:潘丽辉,女,39岁。
被告:马学生,男,46岁。
原告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与被告辛光辉、潘丽辉、马学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2016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的经营者苏同生、被告潘丽辉、马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诉称:2015年6月15日,辛光辉、潘丽辉的丈夫周国祥在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处赊购天鹰牌踏板摩托车1台,总价款6400元,双方签订赊销协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辛光辉又向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借现金1200元作为其办理驾驶证使用,一并书写在赊销协议上,共计欠款76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后周国祥去世,辛光辉也未还款。2016年1月5日,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找到辛光辉、潘丽辉索要欠款时,潘丽辉找到马学生为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2016年3月30日偿还欠款。现辛光辉仅给付1000元,尚欠6600元欠款。现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起诉,要求辛光辉立即给付拖欠摩托车货款6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的违约金,支付索要欠款费用100元,要求辛光辉承担本案受理费,潘丽辉、马学生对此款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庭审中,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潘丽辉偿还欠款4400元,辛光辉偿还欠款2200元,并要求潘丽辉、辛光辉支付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的违约金,要求马学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潘丽辉辩称: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所述属实,周国祥确实购买过摩托车,周国祥于2016年1月份去世,其是周国祥妻子,其只同意承担一台摩托车的费用3200元。
马学生辩称:确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中签名,但是其认为只是给周国祥担保,没有给辛光辉担保。
辛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周国祥与潘丽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周国祥与辛光辉在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各自购买一辆天鹰踏板摩托车,每辆价值3200元,俩人均未给付货款,同日,俩人共同与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签订协议,约定了欠款64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协议中一并记载了周国祥欠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的1200元欠款。2015年12月,辛光辉给付1000元。2016年1月,周国祥去世。2016年1月5日,周国祥的妻子潘丽辉及马学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名,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现辛光辉尚欠余款2200元,周国祥尚欠余款4400元。此款一直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赊销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周国祥、辛光辉在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处购买摩托车,三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欠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足以证明周国祥、辛光辉与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处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周国祥、辛光辉应当给付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欠款及违约金。现周国祥去世,潘丽辉与周国祥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要求其妻子潘丽辉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马学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名,且该担保未过担保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要求马学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至于马学生辩称其只为周国祥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未承诺为辛光辉担保一节,本院认为,因辛光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马学生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欠款4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4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被告辛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欠款2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
三、被告马学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蛟河市永通摩托车商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丽辉、辛光辉、马学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