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秀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293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男

委托代理人:孟繁东,男

被告:韩广林,男

被告:王秀梅,女

委托代理人:陈玉海,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广林、王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孟繁东、被告韩广林、王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广林、王秀梅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所属取柴河支行申请30,000.00元的贷款,被告王秀梅为韩广林妻子。原告经审查,向借款人韩广林、王秀梅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韩广林因生活困难贷款本息一拖再拖,2016年4月25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304.24元。但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广林、王秀梅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658.80元(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本息合计50,658.80元;2、此后利息按月利10.500000‰及逾期加息30%罚息30%计算给付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韩广林、王秀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但是被告要求的利息希望可以免除或者减少一些,贷款本金是否可以分期偿还,或者按年限偿还。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

二、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

三、利息计算凭证一份;

四、贷款凭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广林、王秀梅表示对上诉证据均无异议,延期还款协议当时签署的时候王秀梅没有在家,所以没有签字,但同意还款。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广林、王秀梅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广林、王秀梅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所属取柴河支行申请30,000.00元的贷款,被告王秀梅为韩广林妻子。原告经审查,向借款人韩广林、王秀梅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韩广林因生活困难贷款本息一拖再拖,2016年4月25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304.24元。但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广林、王秀梅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658.80元(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本息合计50,658.80元;2、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韩广林、王秀梅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韩广林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识表示,亦是各方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再次确认。被告王秀梅与被告韩广林系夫妻关系,其有责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亦表示无异议,表示其已对借款行为及还款承诺予以确认,故现原告按照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韩广林、王秀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广林、王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658.80元(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本息合计50,658.80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0元,由被告韩广林、王秀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代仁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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