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诉迟克臣、迟艳刚、刘永君、王艳华、孙景国、常艳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95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蛟河市永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

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迟克臣,男,56岁。(未到庭)

被告:迟艳刚(系被告迟克臣儿子)男,28岁。(未到庭)

被告:刘永君,男,59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艳华(系被告刘永君妻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景国,男,43岁。

被告:常艳珍(系被告孙景国妻子),女,37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蛟河支行)与被告迟克臣、迟艳刚、刘永君、王艳华、孙景国、常艳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被告刘永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王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孙景国、常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克臣、迟艳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蛟河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5日,迟克臣和迟艳刚向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刘永君、王艳华、孙景国、常艳珍自愿同迟克臣、迟艳刚组成联保小组,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蛟河支行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迟克臣、迟艳刚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已满,但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邮储银行蛟河支行起诉来院,要求迟克臣和迟艳刚共同偿还借款期间尚欠本金17859.93元,借款期间尚欠利息9900.77元,借款逾期利息(本金17859.93元+ 9900.77元,利率按年利率15.3%计算上浮50%,时间从 2011年10月16日至付清本金时止),要求刘永君、王艳华、孙景国、常艳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迟克臣、迟艳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其于2010年10月15日向邮储银行蛟河支行贷款,但贷款已经偿还1.3万元,现无能力继续偿还。邮储银行蛟河支行要求的利息和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偿还。其贷款时系独立贷款,没有任何担保人签字,故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邮储银行蛟河支行自2011年1月1日至今未找过迟克臣、迟艳刚索要贷款,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刘永君、王艳华辩称:其从来不知道该欠款存在,也从未于2010年10月15日作任何担保行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其与邮储银行蛟河支行所签订借款合同已于2010年3月26日偿还完毕,且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已出具结清证明,且上面标明了借款合同到此终止,相关约定相应解除,因此,双方再没有其他的借贷合同关系。

孙景国、常艳珍辩称:联保合同确实签名了,但其不知道贷款事宜,其曾经向邮储银行蛟河支行贷款,但贷款已经偿还完毕。

迟克臣、迟艳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迟克臣、迟艳刚、刘永君、王艳华、孙景国、常艳珍组成了联保小组,与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可以根据其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和民事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0年10月15日,迟克臣与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刘永君、王艳华、孙景国、常艳珍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迟克臣向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期间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7859.93元,借款期间利息9900.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贷款借据、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蛟河支行与迟克臣、迟艳刚、刘永君、王艳华、孙景国、常艳珍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与迟克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故此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均合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迟克臣应当偿还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尚欠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

刘永君、王艳华、孙景国、常艳珍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迟克臣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3年10月15日,故刘永君、王艳华、孙景国、常艳珍的担保行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邮储银行蛟河支行要求刘永君、王艳华、孙景国、常艳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迟克臣、迟艳刚、刘永君、王艳华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确实存在,而迟克臣承认欠邮储银行蛟河支行欠款,故迟克臣、迟艳刚、刘永君、王艳华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邮储银行蛟河支行要求迟艳刚承担偿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签订人系迟克臣,并非迟艳刚,故迟克臣为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邮储银行蛟河支行要求迟艳刚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贷款期满后尚欠本金17859.93元,借款期间尚欠利息9900.7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7760.7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上浮50%计算,时间自2011年10月16日至付清本金时止)。

二、被告迟艳刚、刘永君、王艳华、孙景国、常艳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迟克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武文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