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1民初1526号
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首钢30号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宝财。
被告:朴春华,男,7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朴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