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432号
原告:王广彪,男。
原告:杨忠凯,男。
被告:谢广会,男。
被告:谢学彬,男。
原告王广彪、杨忠凯诉被告谢广会、谢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彪、杨忠凯、被告谢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广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彪、杨忠凯诉称:二原告合伙养殖肉驴,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将27头肉驴卖给二被告,共计134,460.00元,被告谢广会分期累计给付原告90,000.00元,余款44,460.00元中的20,000.00元谢广会转账由其债务人周建涛负责偿还,另外24,460.00元,原告放弃460.00元,最终被告尚欠原告24,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6日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债务款24,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谢广会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谢学彬辩称:我没有买原告的肉驴,原告卖驴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买卖的事,我不能给这个钱。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谢广会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肉驴款24,000.00元的事实;2、王树永、徐文秀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两份,证明交易的时候二被告都在场;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谢广会把债务转给周建涛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学彬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与自己无关。《欠条》的内容是“欠王广彪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还款8月16日,欠款人:谢广会(签字及手印),15年4月16日”。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谢广会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1、3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亦未明确谢学彬系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广会、谢学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合伙养殖肉驴,2014年11月13日,二原告将27头肉驴卖给被告谢广会,共计134,460.00元,被告谢广会分期累计给付90,000.00元。余款44,460.00元,谢广会转账由其债务人周建涛负责偿还其中的20,000.00元,剩余24,460.00元,二原告放弃46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谢广会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24,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6日还款。嗣后,被告谢广会未能及时给付,现二原告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债务款24,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谢广会在二原告处购买肉驴,并已经给付9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尾欠余款达成了合意,并由被告谢广会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8月16日还款,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与被告谢广会达成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谢广会理应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谢广会给付肉驴款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谢学彬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广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广彪、杨忠凯肉驴款人民币2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谢广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君
二0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郝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