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霍彦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007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文,男。

被告:陈彦辉,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彦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彦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924.72元(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本息合计39,924.72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陈彦辉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彦辉于2014年5月13日向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吉昌支行申请30,000.00元的贷款,案外人陈宝、霍彦龙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向借款人陈彦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彦辉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陈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陈彦辉未到庭视为其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陈彦辉向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吉昌支行申请30,000.00元的贷款,案外人陈宝、霍彦龙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彦辉之间因该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陈彦辉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彦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924.72元(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本息合计39,924.72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陈彦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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